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3870號
TPEV,94,北簡,23870,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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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陳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 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至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 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屬於本院轄區 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30,000元 ,約定借期迄至96年9月5日止,借款利 率為年息5.5%按月固定計付, 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



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自繳款迄息日93年5月27日起即未還款, 依約其全部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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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