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308號
TPEV,113,北簡,330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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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潘○○(即潘○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萍 姓名及送達住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成與原告簽訂105年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108 年1月19日止。被繼承人潘○成自105年7月19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金及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繼承人 潘○成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被告為潘○成之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被告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客戶往來查詢、帳務查詢、利 率查詢、家事事件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5 3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64%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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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