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詹博仲
胡思媁
許文娟
被 告 林圖水
訴訟代理人 林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占用系 爭土地,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是自屬無權占用,而其占用之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面積各為13.87平方公尺、3 .17平方公尺,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3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1、13頁)部分,占用之面積共計17.04平方公尺 。
㈡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土地管理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而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為準,爰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9,885元。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㈢綜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8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5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後,該建物於52年間列 管,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進行鐵路地下化工程,徵收附近 土地上之房屋並給予補償,於74至76年間與伊協調多次,並 同意可以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到政府再次徵收時,給予同 時被徵收之附近土地上建物相同補償條件,伊才同意拆除部 分建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於76年3月20日開 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公益拆除舊有違建剰餘 部份修復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伊,系爭同意書准 予修復系爭建物,且無任何一款指房屋所有人日後需負擔不 當得利之費用,伊也依規定修繕系爭建物,並無違反公文上 述之情事,收到系爭同意書不就表示因公益拆除後的系爭建 物准許修復存在,怎會在多年後翻案提告侵占,所以原告主 張的金額不應存在,否則就是臺北市政府詐騙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揭占有屬於無權占有,應返還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被告之 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面積各 為13.87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之面積共計1 7.04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次查,被告抗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無償由其占用系爭土 地,且不用負擔不當得利費用云云,無非以系爭通知單為依 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觀諸系爭通知單為當時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發76年3月20日北市工建(違) 字第20401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公益拆除舊有 違建剩餘部分修復通知單,其內除以側面圖、平面圖繪製「 拆除前略圖」、「拆後整修範圍圖」比對,說明:「台端舊 有違建因妨碍地鐵處主體萬華引道工程經部分拆除其剩餘部 分茲通知依限就範圍內修復」外,並於附註載明:「一、五 十二年普查卡編號:設籍48號。二、 請依照『拆後整修範圍 圖』修理不得加高擴大,否則依章拆除。三、自領得本通知 單之日起,二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作廢,如欲有情況特 殊者,經申請核准不在此限。四、土地或產權如有糾紛由屋
主自行負責。五、修復期間本處隨時派員督導。六、竣工後 承辦員應填報查驗報告表呈核。」,其內不論圖或文均僅涉 及違建部分拆除後可重建修復範圍之事項,並未涉及土地使 用權利,附註四更表明系爭通知單之內容與土地或建物之不 動產權利歸屬無關。可知系爭同意書僅是同意系爭建物之修 復,系爭通知單對土地權源之事項既然已明確表示「土地或 產權如有糾紛由屋主自行負責」,足見明顯沒有要對於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與否作任何承諾、約定之意。 是以系爭通知單僅單純准許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此舊有違建拆 除後剩餘部分於一定期間內、一定範圍內修復之,並未改變 其違建之性質,且因已明確記載「土地或產權如有糾紛由屋 主自行負責」,系爭系爭通知單自無從作為使用土地合法之 依據,實屬灼然。綜上,堪認系爭通知單確實並無同意讓被 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遭占有範圍、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艋舺大道、和平西路二段之間, 交通便利性佳,鄰近南門國中、臺北花園酒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凱薩大飯店、小南門捷運站、家樂福桂林 店、老松國小、捷運龍山寺站、龍山寺等,教育與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可查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及司促 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系爭建物年代已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 總額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準此,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 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 9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75,90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 月4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9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新臺幣)
占用期間(按年別區分)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以公告地價8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17.04 47,679元 38,143元 5% 17.04×38143×0.05×(11/12)=29790 29,79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7.04 47,679元 38,143元 5% 17.04×38143×0.05×(12/12)=32498 32,49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04 47,089元 37,671元 5% 17.04×37671×0.05×(12/12)=32096 32,096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7.04 47,089元 37,671元 5% 17.04×37671×0.05×(12/12)=32096 32,096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04 45,800元 36,640元 5% 17.04×36640×0.05×(12/12)=31217 31,217元 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7.04 45,800元 36,640元 5% 17.04×36640×0.05×(7/12)=18210 18,210元 金額總計 175,90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