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張芥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63
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 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在「Gateio」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 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聯邦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
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 騙金額2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