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黃大成
被 告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
票1紙交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債務,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稱:兩造是老朋友,被告確實有欠原告50萬元還沒有償 還,被告不能也不想賴帳,被告會分期償還原告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1 TH0000000 50萬元 112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