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昌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阿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 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裁 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抗告人雖提出陳報狀 ,申請更正裁判費云云,惟其內容係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並為徵收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抗告程序 為之。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