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 告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3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未付,業經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33元 ,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達年息17.5%及15%,復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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