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587號
TPEV,113,北簡,258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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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李世民
被 告 林其永


熊麗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其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96元,及其中新臺幣257,83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其永、熊麗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0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其永負擔,暨其中新臺幣1,0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其永、熊麗儀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其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42元,及其中257,833元自民 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林其永應給付原告281,996元,及其中2 57,83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其永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5年6月6日



、10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並於107年3月29日邀同被告熊麗儀為附卡持有人,亦向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正 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 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林其永、熊麗儀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 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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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