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麗春(即被繼承人李柏憲之繼承人)
李偉達(即被繼承人李柏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柏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柏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柏憲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約定書10條第2項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甲○○(即被繼承人李柏憲之繼承人)、乙○○(即被繼承
人李柏憲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柏憲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
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柏憲至貸款第1年第7期止即未依
約繳納本金,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0萬元未給付,故李柏
憲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0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嗣李柏憲於109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發函被
告完成陳報債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帳號、郵政儲金利率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5902號公示催告、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 1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902號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