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詹祖亮
被 告 永康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軒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板簡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間有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保養契約( 下稱保養契約),被告積欠民國111年5月至112年2月之保養 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00元,111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0 日零件換修費用119,438元,爰依保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38元,及自112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B 塔於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損壞狀態,希望原告不要收 取此期間B塔維修費用,111年安全檢查費希望原告說明緣由 ,112年2月原告並未保養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有保養契約,被告積欠111年5月至112年2月 之保養費用294,000元,111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零件換 修費用119,438元等情,業據提出永康停車場應收保養維修 費明細、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機械停車設備維修紀錄表
、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契約(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第29至67 頁)為證,足認主張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B塔於111年10月 至000年0月間為損壞狀態等語,惟此情縱然屬實,亦無礙原 告依據維修保養契約所得請求費用;又抗辯原告112年2月並 未保養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司促卷第67頁 ),原告於112年2月5日向被告請款58,800元,明細為112年 2月半責保養費,且已開立發票與被告,如此被告空言抗辯 原告未於112年2月進行保養,即難逕信;復抗辯111年安全 檢查費用內容不明等語,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為被告取得機 械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明等語,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機械安全協會後,依函覆內容得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支付 被告之機械停車設備年度檢查費用等語,有該協會113年5月 15日(113)高機第051501號函暨檢附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5頁),甚且該筆安全檢查費亦經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有請款明細表 1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頁),足認被告該部分抗辯實 屬無稽,不足為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保養及零件換 修費用共413,438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週 年利率6%之利息等語,惟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為5% ,原告並未證明其以6%計算週年利率之依據何在,自難准許 ,故應以法定利率作為被告給付利息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438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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