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416號
TPEV,113,北簡,1416,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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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周惠娟
周慈寧
周駿霖
許鈞棠
許琇閔
黃偉誠
黃奕超


凃雅云

周燕煌
周賢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慈寧許鈞棠許琇閔黃奕超凃雅云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面積 4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數達11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 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 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 ,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若 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 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



折服而不可採;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 較有利,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周惠娟周駿霖黃偉誠周燕煌周賢漢則均以:我 不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做為答辯。四、被告周慈寧許鈞棠許琇閔黃奕超凃雅云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 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 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 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 號判決、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12月25日北院英111司執未字第140584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周惠娟周駿霖黃偉誠周燕煌周賢漢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 告周慈寧許鈞棠許琇閔凃雅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前揭事實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黃奕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可信為真正。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 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 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第1630號、第71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4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卻多達11人,且各共 有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至 第49頁)及應有部分比例可佐,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參 諸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 ,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 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 ,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故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為妥當,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



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 48.0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周惠娟 3/14 2 周慈寧 2/14 3 周駿霖 1/14 4 許鈞棠 1/28 5 許琇閔 1/28 6 黃偉誠 1/56 7 黃奕超 1/56 8 凃雅云 1/56 9 周燕煌 1/14 10 周賢漢 5/14 1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56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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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