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謝○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賴○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 24日結婚迄今已12年餘,婚姻關係持續中。因於112年1月19 日被告之配偶乙○○突然以LINE方式聯絡原告,並告知其配偶 即被告與甲○○有外遇通姦之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 房間內有以甲○○為收件人之鈞院公文信封,始知悉甲○○遭被 告之配偶乙○○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聲請調解,閱覽其所提出之 民事調解聲請狀方確知被告與甲○○不僅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 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再由甲○○111年6~7月之MOTEL刷卡 紀錄及另案調解證據可知被告更與原告配偶於111年10月4日 相約於旅居文旅-松山驛站開房間性交,亦有相約出遊、看 電影之合照等外遇行為,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原告得知甲○○之異常行為後,不僅毫無食慾、更經常以淚洗 面、夜不能眠,長達月餘未有改善,經醫生診斷為失眠症及 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見原告精神上因被告行為而受 有極大痛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前任職於建材材料商公司,原告之配偶甲○○任職於營造 公司,為被告公司服務之客戶,雙方單純為業主及廠商間之 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因受原告之配偶甲○○委託處理松 信廣場營造案工務所之玻璃問題,雙方才有業務上之互動、 往來,為達成業績目標,被告僅能接受並維繫良好客戶關係 ,無法斷然拒絕業主之聯繫,且雙方於數次交談之過程中, 原告之配偶甲○○從未提及其家庭關係,更未透露其為已婚, 故被告一直誤信其為單身,自始不知其係有配偶之人。因被 告與配偶於000年0月間開始陷入婚姻低潮,而甲○○於此時開 始向被告獻盡殷勤,初始被告多次委拒,但礙於彼此間仍有 業務廠商間客戶關係,不便自此斷絕聯繫,惟仍與其保持距 離,僅止於業務往來關係。之後隨著原告之配偶甲○○日日噓 寒問暖,且其為取得被告之信任,竟代被告清償被告與同事 間糾紛所生之債務,假意為被告解決燃眉之急,又斯時被告 與配偶間亦處於婚姻觸礁之階段,伴隨著與配偶間每日的爭 吵,為跳脫婚姻的壓力,被告始於000年0月下旬與原告之配 偶甲○○先生有較多LINE通訊軟體間之言語互動,惟雙方並無 太多曖昧言語,僅止於日常生活瑣事之分享,對於被告而言 ,甲○○當時僅係可分享大小事的「好朋友」,雙方並非情侶 關係。直至000年00月間,因被告與配偶間之爭吵越發激烈 ,被告內心甚為脆弱,同時向甲○○傾訴,在其安撫及甜言蜜 語哄騙之下,才一時衝動與甲○○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甲○○係基於業主及廠商關係而相識,對於彼此之認識 淺薄,且曖昧關係僅短短自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兩 個月期間,期間亦僅有兩次之性行為,甲○○從未向被告透露 其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在其刻意隱瞞之下,被告實難以知悉 甲○○先生係有配偶之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片面誆稱其於同年7月26日、8月2日發現甲○○行為異常而 患有失眠、憂鬱情緒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根本與被告無涉, 原告所患之「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係因面臨其配偶片面主 動對被告示意所致,且該症狀亦為短暫之情緒症狀,並非憂 鬱症,於壓力消除之後即能恢復,故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刷卡明細無法證明刷卡 人為何,縱認為甲○○刷卡明細,然被告係於9月下旬始與其 往來,111年7月松山驛站與江月行館之刷卡紀錄亦與被告無 涉,無從證明甲○○係與被告一同前往。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配偶之刷卡紀錄、 原告與被告配偶乙○○LINE對話紀錄、被告配偶乙○○另案對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聲請狀、旅館房間預約紀錄、 被告與甲○○合照、被告與甲○○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甲○○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期間 有曖昧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二次,惟辯稱:不知道甲○○是有配 偶的人,且於111年9月前並無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語。 查證人即甲○○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09年工作時認識被告。 一開始是工作時候聊天,後面有私下聊天內容都有,工作、 家人或是朋友之類的,有互相分享各自與配偶之相處情形。 我與被告有婚外情,第一次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是在111年4月 ,相約去旅館開房間,皆有為性行為。刷卡紀錄上111年7月 3日、7月10日分別有在旅居文旅松山驛站、三重江月行館之 消費紀錄,都是我與被告相約前往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本 院卷第41頁旅館預約紀錄是被告的旅館預約紀錄,是前往旅 居文旅松山驛站,是我與被告相約前往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我與被告之婚外情期間,被告皆知悉我已婚身分,我與被 告之婚外情期間並無再與其他人相約前往旅館開房間、發生 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結婚多久,是在111年的4月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前在聊天時講的,因為被告也有講到他的家庭, 被告說他結婚了有一個小孩,被告也有問我的家庭狀況,我 說我結婚了,沒有小孩,我只有跟被告說結婚了沒有說多久 。被告不介意我已經結婚。當時是因為雙方各自的家庭,跟 另一半都相處的不融洽。我有跟被告抱怨過太太,我跟她抱
怨想法。被告也有跟我抱怨過他先生。大概10月的時候被告 先生打過來,我就打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去找她老公求證, 我們這段關係大概在這個時候就結束了。我記得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是111年4月,在MOTEL,之後平均一週兩次見面。後 來有去的有記錄的有刷卡也有付現。有刷卡的就是庭上提的 那些刷卡記錄,第一次時是付現。被告是110年11、12月知 悉我已婚,成為男女朋友是111年4月以後等語,有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甲○○因工作認識,其後於11 0年11月、12月即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其後與其發 生性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應堪信取,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明知甲○○為原告之夫,仍與之不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之行為已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確實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及原告陳稱其二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車子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40元(300,000/500,000×5,400)、原告負擔2,160元(5,400-3,240)。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被告:「老羅(即被告配偶)問我 有沒有去開房間」 原告配偶:「??為何?」 被告:「我沒事唷、你不用擔心、專心工作」 原告配偶:「撥打視訊通話」 被告:「哥哥早上讓你擔心了」 原告配偶:「在意才會擔心!、没事就好」 2 原告配偶:「我上午忙完了!、中午要記得吃飯!」 被告:「你吃了嗎」 被告:「我下課了」(撥打視訊通話36分鐘) 原告配偶:「專心開車、下班了」 原告配偶:「晚上吃完!剛到家」 3 被告:「你昨天開心嗎」 原告配偶:「看劇嗎???開心啊、心臟會跟著鼓聲同步~~現場不自主地拍手、跟你去會更開心~~」 4 被告:「想去找你 都不能」 原告配偶:「我是可以去找你、只是你能出來??」 被告:「附近太危險」 原告配偶:「沒事!!你好好休息、等有時間再見面八被告:「吼」 原告配偶:「??、要我過去??」 被告:「哥哥都是不想我了」 原告配偶:「又不能把你帶出來、我該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