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李靖堯
訴訟代理人 李錦屏
被 告 洪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士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9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896元,及其中4萬4,944元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3 樓)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房屋漏水糾紛而經鈞院109年度訴 字第554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7萬5,100元後,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給付被告10萬 0,825元【其中有包含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2萬元、系爭3樓之 修復費用1萬9,100元及利息5,844元(即3萬9,100元自109年 7月3日起至112年6月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修復系爭3、4樓,經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復於112年 12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32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12月底完成修復後,被告仍未置 理。又因原告已於112年12月將系爭4樓出售,故原告為能順 利完成交屋,僅能於113年1月5日、6日自行僱工完成系爭4 樓之修復。故因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上開應修復之款 項,原告自應返還4萬4,944元(包含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2萬 元、系爭3樓之修復費用1萬9,100元及利息5,844元),並給 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支出之掛號費952元,以上共計4萬5, 896元(計算式:4萬4,944元+952元=4萬5,896元),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5,896元,及其中4萬4,944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就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修復漏水等事件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88元。而被告係在1 12年7月中旬收受原告之匯款,但原告迄未給付另案二審判 決之988元。又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前即準備僱工修繕系爭3 、4樓,並發簡訊通知原告,係因原告未與被告聯繫,並非 被告不願修繕,且被告否認原告已修復系爭4樓,因系爭4樓 應由被告依另案判決,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復。另被告 已於113年4月9日持另案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系爭4樓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7號修復 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系爭4樓已過戶予訴外人 ,故目前無法強制執行。再者,原告給付3萬9,100元中之1 萬9,100元,係為修復系爭3樓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得自行決 定何時支出1萬9,100元修復系爭3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原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3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因漏水糾紛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一 審判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5,100元(包含系爭3樓 修理費用3萬6,000元、系爭3樓修復漏水費用1萬9,100元及 系爭4樓修復漏水費用2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容忍被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進行系爭4樓漏水 修繕工程。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988元(因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系爭3樓修理費用中之 置物櫃修繕費用亦屬應修繕項目之一,故經扣除清運費並折
舊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88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原告已於112年6月 29日給付被告10萬0,825元【其中包含系爭4樓之修復費用2 萬元、系爭3樓之修復費用1萬9,100元及利息5,844元(即3 萬9,1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6月9日,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亦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12年12月1 日向被告寄發系爭A、B存證信函等情,此有本院收據、系爭 A、B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而於非給付 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中,常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人所支出之費用,於他人經濟計畫整體觀之,非他 人所欲取得之利益者。此時倘令該利益取得人,須為對自 己不具利益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返還其利益,暨 於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即 違反不當得利制度的功能。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 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 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 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 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 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 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 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拒絕返還利益。
(二)查被告前因系爭3、4樓漏水糾紛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 另案一審判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5,100元(包含 系爭3樓修理費用3萬6,000元、系爭3樓修復漏水費用1萬9 ,100元及系爭4樓修復漏水費用2萬元)及自10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應 容忍被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內,依系爭鑑定報告 進行系爭4樓漏水修繕工程。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另 案二審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88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3樓修復費用1萬9,100元、系爭4
樓之修復費用2元及利息5,844元(即3萬9,100元自109年7 月3日起至112年6月9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 計4萬4,944元,乃係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原因 ,故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於收受上開4萬4,944元之給付後遲未 修復系爭3、4樓,且經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1 2月1日以系爭A、B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系爭4樓後,被 告迄未置理,嗣因原告已於112年12月將系爭4樓出售,原 告為能順利完成交屋,已於113年1月5日、6日自行僱工完 成系爭4樓漏水之修復,故被告受有系爭4樓漏水修復之利 益,且被告亦遲未修復系爭3樓,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共 計4萬4,944元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據另案確定判決而受 領原告給付系爭3樓之修復費用1萬9,100元,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已如前述,且依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3樓漏水之 損害賠償方法乃判決原告以金錢賠償方式進行,是被告受 領原告給付之1萬9,100元後,何時進行系爭3樓之修復, 核與原告無涉。又系爭4樓修復漏水部分,被告雖未否認 尚未進行修復(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主張其已自行 雇工進行修復,固據提出修復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惟查,依據另案確定判決 乃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4樓漏水修復費用2萬元後,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復,且原告有 容任被告進入系爭4樓修復之義務。是原告既未提出其自 行雇工修復系爭4樓漏水乙節已得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或授權外,因被告否認原告有按系爭鑑定報所載方式進行 修復,且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行雇工修復漏水 時,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防水水泥沙漿部分並未施作(見 本院卷第100頁),又原告無法提出其修復系爭4樓漏水之 修繕明細,是縱原告確有就系爭4樓漏水進行修復,然因 該修復之利益應違反被告依據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計畫與 安排,難認屬在被告考量修復方式之範圍內,而有增益被 告財產利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修復系 爭4樓漏水之利益2萬元,即無可採。
(四)次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 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 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前寄發存證信函而支出
掛號費952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此乃 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核與被告是否 修復系爭3、4樓之行為無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896元,及其中4萬4,944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