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林寶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 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麗雲所有、訴外人黃友龍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78 元(含工資28,384元、塗裝29,809元、零件2,385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做為答辯。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 :1.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2.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mg/L。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5頁),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 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 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60,578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385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單、零件 認購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頁),至112年3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1,1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8,384元、塗裝29, 809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328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2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880 2385×0.369=880 1505 0000-000=1505 2 370 1505×0.369×8/12=370 1135 0000-000=1135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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