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87號
TPEV,113,北小,58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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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楊菁

被 告 陳譽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受被告委任,為其尋找以 下3個演藝案件之主要演員:㈠校園劇(桃園大園高中)以及 其他多處地點拍攝之固定班底及臨演(你誰XXX)。㈡校園網 紅爭霸賽UP直播活動(百人場)。㈢電影鳳姐特約級以上的 演員。惟自111年7月3日至9月22日止,伊僅收到被告於同年 7月29日之第一筆轉帳金額10,090元,其餘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報酬,爰以111年當年之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5, 250元計算3個月為75,750元,並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0元。三、被告則以:演藝圈係經紀人個別發案子,伊是經紀人,原告 是請伊撥交案子的二手經紀人,一個案子一個費用,按照人 頭付費,人頭費價格不一定,要看案子性質,有的50、有的 100。兩造確曾講過3個案子,伊當時有撥第一個案子給原告 幫忙處理,完結後伊已付清酬勞10,090元;第二個案子未講 明多少錢,且因被原告破壞故未沒付款,亦沒有撥交第三個 案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參照)。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委任3個演藝案件,惟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僅曾交付一個案子予原告,且已付清報酬10,09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群組名稱為「校 園網紅爭霸賽UP活動」中之記事本內容固記載:「永譽娛樂 (陳譽介)委任楊菁為助理職由主要工作內容如下:負責該 直播的直播主徵選和管理,以及之後的其他業務(小大除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該記事本為原告片 面自行製作之文書,既經被告否認,自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 締結委任及處理受任事務之內容及過程,另觀原告所提其與 劇組人員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內容, 充其量僅足證原告欲向劇組人員直接請款等情,佐以被告亦 提出該對話之部分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存有(所謂第二案及第三案)委任事務暨報酬若干 之約定。況且,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惟查,原告並未 提出其向被告明確報告直播主徵選、管理及其他業務顛末之 證明,核與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間,是原告  遽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約定報酬75,750元,即屬 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請求調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3 號刑事案卷(原審案號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0號),係被 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妨礙名譽案件,衡諸其卷證內容,實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暨約定報酬之事實,是認 無另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5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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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