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363號
TPEV,113,北小,236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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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廖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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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