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328號
TPEV,113,北小,232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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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被 告 李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其契約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李文學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琉球鄉」,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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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