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呂嘉興
被 告 許詠嘉(原名許弘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8800元,係小額事件,復無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設籍臺北市南港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