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潔西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潔西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李潔西,惟未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李潔西之個人戶籍,均 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潔西之當事 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 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