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樓崑山
被 告 黃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6,505元(包含零件2萬6,740元、 鈑金4,080元及塗裝1萬5,685元)後,原告最終支出修復費 用4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萬6,740元、鈑金4,080元及塗裝1萬5, 6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則至113年2月26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9月,扣除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 74元(計算式:2萬6,740元×1/10=2,674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2,439元(計算式:零件2, 674元+鈑金4,080元+塗裝1萬5,685元=2萬2,439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43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43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萬2,439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