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姜霈霖
被 告 丁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姜霈霖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時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9巷旁 ,因駕駛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75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書函、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81-9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必要修繕費 用包括噴漆及工資費用共20,475元,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3-35、81-8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475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