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660號
TPEV,113,北小,166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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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蘇彥仲
被 告 陳臻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不 願意對原告賠償任何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陳臻雨與蘇彥仲前為男女朋友,陳臻雨於112年3月2 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之「百年Centuries」(下稱系爭商店)之店內,要求 楊書偉提供蘇仲彥之住居地址,遭楊書偉拒絕,遂基於恐嚇 犯意,對楊書偉恫稱「如不透漏,將前往上址店內潑漆」等 語,使楊書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上之安全;陳臻 雨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系爭商店 外朝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致系爭商店店面之鐵捲門、桌子 、椅子及木地板等物,暨施廷橋停放於系爭商店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沾染紅色油漆,上開物品均因油 漆髒汙而貶損原有之效用;陳臻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 年3月3日10時9分許,持鐵鎚及冥紙至系爭商店,當面向楊 書偉恫稱:「你開店一天我就要來亂一天」等語,見蘇彥仲 出現後,旋將冥紙朝蘇彥仲身上丟擲,致楊書偉蘇彥仲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書偉蘇彥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2日、 同年3月3日所為上述行為,對楊書偉施廷橋,及原告蘇彥 仲已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蘇彥仲所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 ,原告蘇彥仲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且斟酌原告蘇彥仲現年33 歲,被告現年36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財產、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 ,認本件原告蘇彥仲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蘇彥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六、從而,原告蘇彥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彥仲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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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