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嘉涓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鄭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同事路緒寧介紹,參加被告舉辦之「越竹 中北越8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約定於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團,團費新臺幣(下同)29,500元,原告應被告 要求於同年0月0日下午4點前付定金1萬元,可享早鳥價,折 扣2,000元。原告沒有授權同事路緒寧與被告簽約,被告自 始怠於與原告簽訂書面旅遊契約,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 條。被告於同年8月2日通知原告改於9月13日出發,原告於 同年8月9日經路緒寧得知再次改期至9月23日出發,原告於 同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因家人突然跌倒受傷,原告無法參加 旅遊,無法配合再次改期,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定金1萬 元,且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29,500元,另因雙方經 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1次、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1次、法院調解2次、出庭辯論1次,及原告花了1天的時 間準備資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薪資損害18,000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元。2.被告應賠償原 告29,500元。3.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元。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路緒寧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旅遊團後 ,於同年6月8日通知被告確定有路緒寧、劉品妤、陳麗鈺、 楊黃淑琴、林嘉涓5人參加。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傳送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旅客姓名記載「路緒寧等5人(如名單 )」,路緒寧代表簽回予被告。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問題 ,系爭旅遊團提前一天改於9月13日出發,原告於同年8月2 日回覆沒有問題,路緒寧於同年8月7日回覆5位都OK。同年8 月9日,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不及,系爭旅行團之出發時 間需調整至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擇一日出發,被告 隨即通知路緒寧,路緒寧於同年8月11日表示其與劉品妤、 陳麗鈺、黃淑琴決定要移到9/23,並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被 告:「林嘉涓說9/23可以」。 詎料,原告突於同年8月25日 告知被告其因家人受傷而無法成行,請被告幫忙找人代替, 之後雙方積極找人替補原告,但無果。原告因個人原因無 法跟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原告 也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20%,約5千多元。系爭旅行團為聯合 出團,出團中心為喜滿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旅行 社),由喜滿客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原告支出之1萬 元定金,原是支付給航空公司、越南當地旅行社、越南當地 飯店的定金,經被告積極爭取,最後僅扣除航空公司的機位 定金3,000元,剩餘之定金7,000元可以全數退還原告,另一 個單女的單房差價等損失被告自行吸收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 ,原告卻無端主張被告應賠償29,500元及薪資18,000元,實 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 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第226條第1項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
㈡查本件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由原告受有系爭旅遊團之定金1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 即推定兩造間旅遊係約成立。觀諸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及被告提出之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第12條均係 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 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 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 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 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 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 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 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 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 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 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13條均係約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 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 、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 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 、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 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 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 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 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 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 13條之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之適例,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 返還定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 另在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 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 得請求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辯稱: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問題,系爭旅遊團 提前一天改於9月13日出發,原告於同年8月2日回覆:「好 的。有跟路緒寧討論。提前一天,沒有問題。」,路緒寧於 同年8月7日回覆:「5位都OK」;於同年8月9日,因越竹航
空的航班調度不及,系爭旅行團之出發時間需調整至9月18 日、9月23日、9月27日等日擇一日出發,被告隨即通知路緒 寧,路緒寧於同年8月11日表示:「我和老婆、陳麗鈺、黃 淑琴等決定要移到9/23。林嘉涓說最近很忙,要下週才能決 定。」,路緒寧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被告:「林嘉涓說9/23 可以」;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告其因家人受傷而無法 成行,請被告幫忙找人代替,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表 示:「…對於不能依約跟團,我實在抱歉」,原告於同年9月 11日向被告表示:「請問,9/23越竹航空中北越行程,不知 道是不是有人補位了呢?」,雙方積極找人但未找到可替補 原告之人;系爭旅行團為聯合出團,由喜滿客旅行社向航空 公司訂機位,原告支出之1萬元定金,原是支付給航空公司 、越南當地旅行社、越南當地飯店的定金,經被告積極爭取 後僅扣除航空公司的機位定金3,000元,剩餘之定金7,000元 被告願全數退還原告;路緒寧、劉品妤、陳麗鈺、楊黃淑琴 4人均依約參加系爭旅行團完成旅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 與路緒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載收取陳麗鈺等4人團費及另1人訂金 3,000元沒收之喜滿客旅行社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9至17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已先將系爭旅遊團之出 發日期由112年9月14日,合意變更為同年9月13日,再合意 變更為同年9月23日,嗣因原告母親於同年8月24日跌倒受傷 ,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表示其無法依約 跟團而解除契約,則依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 之規定,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 約,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20%,但被告同意僅扣除3,000元而 退還原告定金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000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且本件系爭旅行團 並非因可歸責於旅行業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之情形,自 無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 違約金29,5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薪資18,000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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