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3815號
TPEV,94,北簡,23815,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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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3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憬威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訂立消費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 十五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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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