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楊靜雅
被 告 劉旭烜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經濟部產 業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升格前為經濟 部工業局,下稱產發署)1樓公務櫃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產發署外包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 產發署1樓公務櫃檯公開辱罵原告「操你媽」,原告立即向 秘書室楊情勇主任報告,被告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需公開 道歉,嗣楊主任邀同事務科曾美容科長、服務科唐小燕科長 及被告到辦公室協商,但協商過程中都沒有任一位長官要求 被告道歉,原告長期受同事職場霸凌,導致身心受創需求助 身心科協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於111年3月8日在產發署1樓公務櫃檯 公開辱罵原告「操你媽」,原告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於前揭時地曾發生被告對 其辱罵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所訴事項為真實;又原告曾於 112年3月16日向產發署申訴被告有對其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經調查後,認為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申訴不成立,另原告亦 以同樣事由對多名同事提告賠償,嚴重騷擾同事身心,應駁 回原告之訴,以遏止其不當濫訴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操你媽」,公然侮辱及 妨害原告名譽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辱罵原告「操你媽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科長與兩造的協調 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7-63頁、證件存置袋), 然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錄音譯文與檔案的內容並不一致 ,且依照檔案上面的跑碼顯示日期為111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78、81頁),顯與原告主張之日期已有不同;嗣原告陳 報指稱因錄音筆的日期沒有調整,所以才顯示111年2月28日 ,但確實是在111年3月8日才拿出來錄音的(見本院卷第78、 87頁);再觀該譯文內容,是翌日即111年3月9日之科長與兩 造的協調內容,非111年3月8日兩造發生爭執的內容,況觀 譯文全文,並未有被告講述「操你媽」之記述,雖原告陳報 被告於譯文4分17秒處被告有承認111年3月8日罵原告「他媽 的」砥毀不尊重,3分55秒至4分13秒處主管唐小燕說111年3 月9日不准再講髒話(見本院卷第87頁),然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3月8日辱罵原告「操你媽」;復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唐小燕,證人唐小燕結證稱:我目前在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擔任秘書室服務及管考科科長,我沒有於111年3月8日 在1樓公務櫃台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操你媽」,原告向 我反應是代理人的問題,是原告請假職務代理人的問題,原 告沒有跟我說被告有罵她操你媽,原告於111年3月9日找秘 書室主任楊先生協調,楊主任找我進辦公室,會議是在協調 代理的事情,原告主張她要請假,被告不願意幫她代理,我 不記得會議過程中,有無討論被告辱罵原告的事情,(法官 諭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111年3月9日會議錄音檔),我現在想 起來,當時是在櫃台調解兩造請假的紛爭,不是在會議室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並 未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操你媽」,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唐小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操你媽」;復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開辱罵原告「操你
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開辱罵原告「 操你媽」,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核難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他媽的」等語,然「你他媽 」、「他媽(的)」等字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 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糟 糕、不滿、驚訝等意思,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使用,是 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 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仍須綜合行為時之客 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參該譯文「被告: 我昨天只有說他媽的,人家不兇你都不兇」(見本院卷第57 頁),觀其前後語意,應係指謫原告在協調休假過程中,如 果被告不兇一點實難以和原告協調,顯係為強化其語氣所為 之情緒發洩,與單純人身攻擊之言論有間,尚難認被告係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辱 罵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操你媽」之 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妨害原告名譽,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