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494號
TPEV,113,北小,149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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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奕維
被 告 李孟凡李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旋丸」 、「葉平舞」、「宗欣儀」之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 報酬,竟與「螺旋丸」、「葉平舞」、「宗欣儀」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即被告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平舞」之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領取包裹內提款卡(含訴外人朱 國華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宗欣儀」,供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使用,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規避司法追查。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19時34分許,先偽以順發3C客服人員致電原 告,並佯稱因會員出問題將會額外扣款,轉介第一銀行協助 等語,嗣後另偽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騙其登入網 路銀行APP進行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21 時1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 ,989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至原告受 有99,978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 失99,978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8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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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