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思凱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 承人黃思凱於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由被告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郭淳頤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 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001元,及其 中20,94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呆 戶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 事庭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被告全部否 認且爭執文書真正。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就黃思凱之債務自應僅於所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 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 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23,001 元,及其中20,94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63%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23,001元,及其中20,947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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