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淑卿
被 告 毛鎮遠即新世界音樂城
訴訟代理人 許丁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去新世界音樂城 聽歌,店裡經理一直催其跳舞,第3次來催後,其與店內某 不認識客人跳舞,對方不太會帶舞導致其跌倒,造成右側第 9根肋骨骨折,1個多月無法自由行動,長期無法入睡、精神 受損,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所經營者係純跳舞舞場,經理會鼓勵客人下去 一起跳舞,跳舞雙方都是客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在新世界音樂城跳舞時跌倒,因 此受有右側第9根肋骨骨折傷害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1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原告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為被告經理一直催其下場跳舞,其 有不跳舞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原告所陳其行 為自由尚未因被告經理行為達到被壓制或無法自由行使程度 ,被告亦抗辯其營業場所為純跳舞之舞場,故經理會鼓勵客 人跳舞等語,準此,原告應係難以推卻經理一再鼓勵原告與 其他客人互動之言詞,而下場跳舞。經核被告經理之行為應 屬通常商業行為,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與原告跳舞客人亦非 被告員工,則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履行債務疏失所致 ,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