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084號
TPEV,113,北小,108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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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購買兩筆課程,買賣價款即課 程會費各為36堂57,600元、96堂134,400元,被告應自112年 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1日止,分12期繳交,每期繳款4,800元、11,200元;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寰邦公司自1 12年6月20日起停業,被告即自第6、9期開始,無任何繳款 紀錄(被告僅繳款至第5、8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依據 被告與寰邦公司所訂立之健體課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至 少需使用6、8堂課,而被告分別自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9 月27日開始上課,至寰邦公司112年6月20日停業時,被告至 少已完成36、72堂課程,按課程使用比例計算,迄今仍各有 33,600元(計算式:57,600元×36/36-24,000元=33,600元) 、11,200元(計算式:134,400元×72/96-89,600元=11,200 元)未償,而寰邦公司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並於 締約當時通知被告,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3,600元、11,2 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與寰邦公司簽訂健體課 程合約書,重量訓練課程共36堂,約定上課期間為111年12



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每堂單價1,600元,總價為57, 600元(下稱系爭課程1);於111年9月27日與寰邦公司簽訂 健體課程合約書,系爭教練課程共96堂,約定上課期間為11 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每堂單價1,400元,總價 為134,400元(下稱系爭課程2)。詎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 日惡性倒閉,已無從繼續提供健身課程服務,是伊業已分別 繳納24,000元及89,600元,系爭課程1皆未使用課程、系爭 課程2則尚有60堂課未完成,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無庸繳納未使用系爭課程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 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又雙務契約,則指當事 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雙方當 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即牽連關係)。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還款明 細及被告與寰邦公司所簽訂之健體課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其僅繳納24,000元及 89,600元等情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買賣價款即課 程會費各為57,600元、134,4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日止,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 止,對應其各月健體時數,拆分為12期按月繳交;是自客觀 而言,被告按月給付之課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顯係「 訴外人寰邦公司按月提供健體課程」之對價,兩者互為依存 並互為因果,堪可認係訴外人寰邦公司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 關係之債務(訴外人寰邦公司有按月提供健體課程之契約義 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課程價金之契約義務),且此乃受讓 「系爭價金債權」之原告所明知。訴外人寰邦公司將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以後,既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而未再按月就被告提供健體 課程,則被告就原告即系爭價金之債權受讓人,主張其拒絕 給付所餘健體時數(即自112年7月起之各月健體時數)之課 程價金,即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 相符而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稱被告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系爭課程1、2之有效 期限,原各至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26日為止,大部分均 在「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112年6月20日 )以前,故被告理應在有效期限屆至以前,用罄系爭課程1 之堂數以及系爭課程2之72堂數云云。然查,債權讓與僅係 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 與第三人,寰邦公司就原告讓與價金債權以後,仍不失其「 締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可與被告合意延展課程期限,且寰 邦公司與被告就課堂時數使用期限之合意延展,亦「非」受 讓系爭價金債權之原告所能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舊有 期限用罄健體時數並應給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㈣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教練課程管理APP畫面所示,被告就 系爭課程1之堂數皆尚未使用,尚有36堂課程未完成,而就 系爭課程2則已使用36堂,餘60堂課程未完成,亦有該APP畫 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課程1已全部完成、系爭課程2已完成72堂課云云,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難憑取。而以系爭課程2每堂課1,400元計算 ,被告已完成之課程價值50,400元(計算式:每堂1,400元× 36堂=50,400元),查被告業已繳納8期分期款即89,6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其所完成之課程,已盡對待 給付之義務,就其餘分期付款價金部分,寰邦公司既無從履 行系爭健體課程合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契約價金;又原告既受 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抗原告,無 庸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契約價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按系爭教練課程使用比例計算之剩餘分期付款契約價金33 ,600元及11,200元,為無理由,礙難憑取。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33,600元、11,2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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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