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28號
TPEV,113,北保險簡,2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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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佳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嗣 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9日,至訴外人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先天性心臟病併心 室中膈缺損」及「左前降支心肌橋」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170,100元(含日額24,000元、加護病房8,000元、手術 給付60,000元、精神給付50,000元、利息20,000元、看護3日 共8,100元),惟被告未為給付。
㈡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時,原告 其實不太瞭解含意,被告業務員稱如原告下次欲進行心臟手術 時,會調原告之病歷,原告曾詢問是否會影響理賠,被告之業 務員稱不會影響,如當初被告稱不理賠,原告便不會簽系爭同 意書,該被告給付之12,500元為住院檢查,系爭手術為相隔2 年後之手術。原告於97、98年間曾發生嚴重之車禍事故,也開 過2次刀,可能原告與醫師溝通時,醫師沒有聽仔細,醫師認 為原告從小即有心臟問題,但原告根本不知悉。兩造106年間 簽訂保險契約時,原告亦有告知被告其腳受傷開刀。檢查出來 後,醫師還說:有心臟病不一定要開刀,原告係過2年之後, 才覺得還是不舒服。原告雖未告知被告其有先天性心臟病,然 此係因原告根本不知悉自身有心臟病之因素。上開原告請求之 170,1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保險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0元。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投保「



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下 稱系爭A保險契約)、「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編 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與系爭A保險契約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膈缺損 」(下稱系爭疾病),於109年2月4日至8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 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然被告認定系爭疾病應屬先天性 疾病,並非投保後罹患之疾病,故不同意給付保險金,僅同意 給予慰問金12,500元,而原告則於109年9月16日亦同意簽署系 爭同意書,聲明其知悉系爭疾病涉及先天性疾病保前確診疑慮 ,故同意被告給付12,500元後,不再就109年間住院事故向被 告為任何請求,且後續如有心臟疾病延續治療或其他異常發展 ,願配合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依保單條款約定辦理等語。㈡其後,原告卻再度因「先天性心臟病併心室中膈缺損」及「左 前降支心肌橋」,而於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9日至振興醫院 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然依據 原告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位記載:「She was told to have VSD(註:心室中膈缺損)since her childhood. H ad received echocardiography,…Surgical closure was tol d by card iologist, but she did not accept it.(譯:她 從小就被告知患有心室中隔缺損(VSD)。已接受超音波心臟 檢查,…心臟科醫生建議手術閉合,但她不接受。)」等語, 可知原告確實係自幼即受告知罹患有系爭疾病,客觀上難以諉 為不知,故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顯然已在系爭疾病中, 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保前疾病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故而再次婉拒給付保險金。原告雖向金融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提起申訴,然評議中心則再次認定原告主張無 理由。被告對原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認被告需給付 ,原告可得請求之保險金亦僅118,250元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 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此為保險法第127條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不知悉自身有心臟病 ,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給付原告170,100元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上醫生明確記載略以: 「She was told to have VSD since her childhood...」,



則由上開醫師記載原告之病歷摘要,原告係主訴自幼年時起, 即受告知罹患有系爭疾病(見本院卷第149頁),則由上開病 歷摘要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知悉自 身罹患有系爭疾病可能性比較高,而依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第1款本文有關名詞定義之約定為:「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則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及 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原告即 已知悉其罹患有系爭疾病,卻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 無揭示告知,不論原告內心動機為何,則因系爭疾病係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前即已存在,基於公平性,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故原告因該系爭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雖另主張其不知悉自 身有系爭疾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提上開 事證,經本院當庭詢問,其亦表示無再以函詢請記載醫院之醫 生說明之必要等節,則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自難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造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0,100元,依前所述,被告抗辯為有理 由,當無從為對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70,100元,依前所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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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