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3年度,25號
TPEV,113,北他,2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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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于君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北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 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8號判決 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並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調 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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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