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永沛
被 告 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追加 被 告 伊美傳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其昌
張元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下稱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伊美 傳奇有限公司(下稱伊美公司),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萬元,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39、73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 如何消除嘴角兩側法令紋,經告知欲消除嘴角兩側法令紋需 注射2CC持久型玻尿酸,效果可維持1年,費用為3萬元,原 告同意後即至被告診所手術室注射玻尿酸,原告並依約以刷 卡分期方式支付上開費用,被告診所並交付由被告伊美公司 名義開具之統一發票。嗣後原告發現嘴角兩側法令紋並未消 除,因被告手術前有說會讓原告滿意,但原告對效果不滿意 ,故認為被告診所及被告伊美公司並未履行雙方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2人應退還3萬元給原告等語。爰依據兩造間上開契 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是到被告診所接受消除法令紋的療 程,被告診所完全依照治療的SOP進行治療,原告因效果不 佳,不符合原告期望,要求全額退費,被告認為並沒有造成 醫療上的傷害,僅因原告認為不符合原告的期望,故沒有損 害賠償的問題。本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診所,追 加被告伊美公司僅是代為收受信用卡之支付,因為被告診所 沒有提供刷卡服務,僅收受現金,故追加被告伊美公司與原 告沒有契約關係。又被告診所並沒有說手術後會讓原告滿意 ,滿不滿意是主觀的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前往被告診所注射2CC玻尿酸,原 告已用信用卡支付費用3萬元,並收到被告伊美公司名義出 具之統一發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手機截圖、信用卡帳 單、繳費資訊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31-33、43-49頁 ),復有被告診所提供之病歷、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 置同意書、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說明、術前術後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01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經查,依被告診所提出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說 明」載明:「四、處置效益:治療效果建議參考使用玻尿酸 皮下植入物注射劑之中文仿單內容(如療效持續時間),實 際成效會因個人本身各項因素縮短或延長…」、「我已瞭解 上述說明,並同意玻連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等語, 並經原告本人簽名於此份文件等情,有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 射劑處置說明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 於接受系爭療程前即已明知系爭療程之實際成效可能因原告 個人本身各項因素縮短或延長。且查,被告診所之醫師於為 原告提供玻尿酸注射之醫療給付行為前,已向原告說明玻尿 酸注射劑處置之「處置步驟、範圍、風險、成功率」,且依 「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所載「1.醫師已向 我解釋,並且已給我充分時間瞭解施行這個處置目的、步驟 、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 且已給我充分時間瞭解處置可能預後狀況。....。6.我瞭解 這個治療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症狀。」等語,亦有原告簽名 之玻尿酸皮下植入物注射劑處置同意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85頁),堪認原告知悉前揭醫療給付行為並無法保證一定
能改善症狀甚明,且醫美治療,本有一定之不可預測性,其 效果亦多有各自主觀之認知及解讀,因此實難以原告自身主 觀上認為系爭醫療行為事後效果不如預期,係遽謂有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況除前述外,就被告伊美公司部分,原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跟追加被告伊美傳奇有限公司沒有任何 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與被告伊美公 司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更見疑義。合依前述,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上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3萬元,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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