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曹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649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葉松霖、黃文燦、廖惠蘭等人夥
同詐騙集團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詐騙,渠等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起至同年00月間,假冒為檢察官,以原告戶籍外流、
目前已遭法院監管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原
告所有之銀行帳號控制權,及傳送原告相關個人資料以證明
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為合法取得。復於同年11月初開始,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臺北富邦銀行貸款部門與不肖代
書業者掛勾,原告應出面協助辦案,並要求原告和其提供之
訴外人即仲介廖惠蘭聯繫借款事宜,藉此配合檢警設局辦案
,將假代書及不法人員查緝歸案,並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
是形式等語,原告便不疑有他而配合渠等指示,陷於錯誤之
下而於111年11月25日簽署多張文件,直至000年0月間,原
告因聯繫不上詐騙集團冒稱之假檢警,而驚覺遭詐騙,已向
警方報案並提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29747號案件(下稱本件偵查案件)偵查。因原告主觀
之意為配合檢警辦案,並無借款之真意及意思合致,故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本件有借款之合意,原告亦已於
112年2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內容亦有錯誤,對法
律性質之認定顯係誤認借貸行為為刑事偵查作為,且有認為
被告為不肖代書之當事人重大資格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撤銷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固稱有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至原告所有帳戶,然被告係以詐騙手法配
合詐騙集團製作虛假金流,假意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隨遭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轉出,原告並未實際收受該筆款項。況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與被告匯款金額不符,無從證明被告匯款金
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11年11
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72萬9,167元,
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葉松霖及黃文燦借款,並共
同於111年11月25日相約至訴外人鍾振光之民間公證人事務
所,共同簽訂借款協議書、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公證書等相
關文件(下合稱本件借款相關文件),由葉松霖借款1,400
萬元、黃文燦借款500萬元、被告借款500萬元,均予原告(
前開2,400萬元借款下總稱本件借款;被告借款予原告之500
萬元則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簽立本件借款相關文件前
,即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有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他借款人即葉松霖及黃
文燦,則係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2紙,交付借款予原告本人。因本件借款金額龐大
,被告及葉松霖、黃文燦(下合稱借款人3人)為求慎重,
乃行公證程序,原告及借款人3人均有到場,並簽有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亦另請原告提供其名下足額之不動產
予借款人3人共同抵押,及請原告簽立多張本票(含系爭本
票)以供借款人3人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原告及借款人3人就
借款金額、債權比例(即借款人3人出借款項比例)、擔保
標的、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有詳細約定,且於
公證程序及簽立本件借款相關文件、本票時有錄影及拍照,
被告甚於前開程序時當場詢問原告借款目的為何,原告則回
應係欲供生意周轉,而鍾振光即公證人亦於公證程序中逐條
向簽約之人(即原告與借款人3人)說明借款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及相關法律效果,亦有於簽立系爭公證書前詢問「此是
否為原告之自由意識而沒有人強暴脅迫」等語,原告亦已點
頭回應。另被告亦已將系爭借款金額匯予原告,何來原告所
稱詐欺或借款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
訴,無非欲藉此脫免債務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上字跡與原告平日所書內
容不符,系爭本票來源不明,恐係被告自行偽造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然嗣後又自陳已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另有被告提供之錄影影
像附卷可參(詳如後述),是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陳
雅玲」應為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
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主觀上之意思為配合檢警辦案,並無借款之真意及意思
合致,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本件原告之意思表示
內容亦有錯誤,對法律性質之認定顯係誤認借貸行為為刑事
偵查作為,且有認為被告為不肖代書之當事人重大資格錯誤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
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就借款金額、債權比例(
即借款人3人出借款項比例)、擔保標的、借款期限、利息
、違約金等內容均有詳細約定,且於公證程序及簽立本件借
款相關文件時有錄影及拍照等語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公證書
、借款協議書、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借貸契約書
兼借據(一)、(二)、(三)、(四)、本票、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錄影影像及譯文以證其言(見外放證
物袋;本院卷第79至95、99至109、117至128、141至151、1
59至169、199至211、307至317頁)。經查:
⒈就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第1至2段內容,為原告及借款人3人約
定好本件借款總額為2,400萬元後,借款人即詢問原告「這
筆款項主要用途是做什麼」等語,原告則以「周轉啊!」為
回覆,借款人另以「可以稍微請教是周轉哪方面嗎...因為
這筆款項是真的比較大啦」為詢問後,原告再以「啊就疫情
要做生意要周轉啊」等語為回應,借款人後甚以「因為我們
主要...是現在年關將近,是比較怕...可能是遇到一些什麼
靈骨塔的一些交易買賣...」為詢問,原告則後又以「沒有
沒有(搖頭)」為回應。借款人再以「我也是會擔心啊!所以
我都問很清楚」、「...像有的人像是打電話來說什麼嗯我
要買賣那個介紹未上市股票那種...其實也是都蠻多蠻危險
的啦!」為詢問,原告則再以「(搖頭)沒啦沒啦」等語為回
應。而後,當借款人再次問及「我想再請教一下...這個利
息...因為3個月後可能就要繳到利息的部份,這部分陳小姐
有辦法負擔嗎?」後,原告再以「不要緊啦!...現在疫情
已經慢慢過去了...我們就是轉一下這個時間」等語為回應
,此有譯文、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336頁
)。是以,被告抗辯因本件借款金額龐大,且害怕原告遭人
詐騙,故借款人3人已再三詢問原告借款目的為何等情,與
其提出之錄影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況依前開原告與借款人
一問一答之對話內容,足見原告係明確表示知悉是要借款,
且無從認被告有何明知原告無借款意思之情,併為說明。
⒉次就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第3至4段內容,則為就利息有無遲
延可能之部分,借款人以「利息這邊的話,可能有遲延,那
我們可能就是會向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說明後,原告即
以「啊就照規矩來啊!不會啦我感覺我一定...」等語為回
應。而後,原告即脫下口罩核對身分。再來,被告提供之錄
影影像第5段內容,係由訴外人代書開始為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之說明,此時原告面前桌面堆有借貸契約書兼借款(一)之
文件,以及寫有借款人3人債權比例額之紙張(將各借款人
之個別借款金額各拆成4筆,以供4筆不動產抵押之設定及本
票之開立),此觀譯文、勘驗筆錄暨截圖一甚明(見本院卷
第309至311、335、339頁)。又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第5至9
段,內容則為原告依序在借貸契約書兼借款(一)簽字簽名、
親自於本票上填寫大寫數字之金額,此有譯文、勘驗筆錄暨
截圖二可查(見本院卷第311至313、335至336、341頁)。
後之錄影影像第11至17段內容,則為公證人針對借款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85頁)之約定條文向原告及借款人3人逐項說
明,公證人並向原告稱「...葉松霖齁,他會交付...已經換
了1,400萬的一個銀行本支給你齁,那黃文燦的話,會交付
銀行本支500萬元給你齁,那曹清風(即被告)的話,他會以
匯款的方式,我想應該已經進去了啦齁」等語向原告確認本
件借款交付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提醒原告要將本支存入原告
之銀行帳戶。另公證人於逐項說明時,亦有詢問原告「...
借款協議書的內容的話齁,是你的自由意識,沒有人強暴脅
迫啦!應該是沒有啦齁」等語,原告後則以點頭回應;且原
告於上開逐條釋義時,亦均有拿著借款協議書觀看並不時為
點頭之回應,原告及借款人3人並於聽完前開說明後,各自
於借款協議書上輪流簽名,此有譯文、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313至315、336頁)。末就錄影影像第18至19段內容
,則為公證人再次重申原告宜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清償日為清
償並給付利息,否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得逕為強制執行等
語,並請原告及借款人3人於公證書上(見本院卷第83頁)
各自簽名,再當場拍攝內有原告、借款人3人及其等交付之
支票、匯款申請書之照片(詳見本院卷第93、211頁),此
有譯文、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15至317、336頁)。
⒊另查,原告就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25日照片為原告本人乙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觀上開被告提供之第3至
第19段錄影內容,可知兩造係經多次確認、並係知悉借款人
3人個別之借貸金額、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比例,且就本件借
款金額、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還款方式、
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等,均有明確訂定於借款協議書中,甚
有經公證人逐一說明並經原告及借款人3人閱覽後,方簽署
本件借款相關文件及本票,影片內容亦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之「無印象簽立系爭本票」大為不符。是以,兩造既已就借
款關係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以兩造無借款之
合意為主張,應非可採。又兩造係於簽立本件借款相關文件
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於兩造商談過程中亦存有寫有借款人
3人債權比例額之紙張以供討論,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係擔保系爭借款乙節,亦屬有憑。
⒋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而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其係為協助檢
警辦案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件借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
,且依其與借款人3人至公證人處商討並簽立本件借款相關
文件及本票之過程,原告對於本件依其外部表示係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認識消費借貸之法律效果,以及簽發本票為債務
擔保之概念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僅係原告內心之真意非欲
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係單獨虛偽。然依卷內事證,
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或係明知
原告無向被告借款之意而仍為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6條本
文規定,原告縱有為真意保留,自亦不因此使該等文書之效
力變易為無效,且觀原告及借款人3人間之詢問、約定進而
達成協議之過程,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難認
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屬無效或有何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之事
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末原告雖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然其見解依法不拘
束本院,且該案件之事實亦與本件案例事實全然不同,無法
逕行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除行
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
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應就被告施用詐術,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騙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係前遭詐欺集團以原
告戶籍外流、目前已遭法院監管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交付原告所有之銀行帳號控制權,及傳送原告相關個
人資料以證明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為合法取得,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後向原告訛稱並要求原告配合檢警設局辦案,以將假
代書及不法人員查緝歸案,並訛稱簽署借據及本票只是形式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告後於112
年2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併辦意旨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42、259至270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冒充假員警及檢察官,
並佯稱原告身分遭犯罪集團冒用而涉及多起刑案之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後
將相當之金額匯入訴外人豐良兆、王俊龍、林毅薰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向原告施
以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此外,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本件偵查案件偵辦後,以「...告訴人(即原告
)提供其上開不動產,由被告張傳為於111年11月24日辦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隨即於翌(25)日,在被告鍾振光
之公證人事務所與被告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簽訂借款契
約並辦理公證,由被告曹清風匯款500萬元,被告葉松霖當
場交付銀行本行支票1,400萬元,被告黃文燦當場交付銀行
本行支票5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非
無取得抵押不動產之借貸款項對價,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及
報酬亦非顯不相當,難認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有何異於
常情之處,況本案並未查得被告與自稱為桃園戶政事務所人
員、『賴建成』警官、『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相互關聯之積極事證,要
難憑此遽認被告等人參與告訴人貸款事宜,而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率以刑事詐欺及洗錢
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
何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均有未足
」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與被告訂立
系爭借款相關文件及簽訂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以民法第92條
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憑。
㈣原告另又以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借款等語為主張,然查,被告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5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有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於
111年11月25日兩造簽立本件借款相關文件時,公證人即有
向原告確認本件借款之交付方式,兩造甚有一同與上開匯款
申請書合照,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陳稱系爭帳戶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第275頁),甚於本件偵查案件偵查時稱:「
(問:你尚稱提領151萬元交付被告廖惠蘭,此部分款項性
質為何,有無證明?)有,因為曹清風(即被告)匯款500
萬到我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當天我就從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
領現金151萬元,現金交給廖惠蘭。」、「曹清風的500萬元
是我在公證之前就已經匯到富邦銀行帳戶了,公證完後,廖
惠蘭陪同我去富邦銀行建城分行,由我匯款144萬給何鳳嬌
。」等語(見本件偵查案件卷第136至137頁),可見被告確
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且屬原告原可得支配之範疇,而
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系爭借款後所用之用途為何,從現有
卷內資料觀之,亦難認與被告有涉。是以,原告以並未實際
收受系爭借款為由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不可採。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核屬
有據。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原告
以前詞主張並無向被告借款之真意而未合致或已因錯誤、詐
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均非
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11月25日 陳雅玲 729,167元 11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