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
原 告 徐茂澤
徐衍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陳韶祈
被 告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徐衍琦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訴外
人林志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交付支票號
碼NKA0000000、未載發票日、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及由其與原告徐茂澤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為擔保,林志斌則當場給付現金1,800,000元。徐衍琦於111
年3月28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林志斌以清償上開借款,
林志斌則當面退還系爭支票,但未歸還系爭本票,嗣徐衍琦
不斷向其催討未果。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系爭本票裁定
,驚覺林志斌將已了結債務之系爭本票再出賣予被告。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結清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被告於111年7月底向訴外人羅敬
舜收購不良債權時取得。當時羅敬舜因急需現金,向被告表
示出賣債權意願,被告評估原告徐茂澤名下有不動產尚有價
值,因此以系爭本票債權二成金額向羅敬舜收購。其問過羅
敬舜關於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羅敬舜告知當初借貸後,徐
衍琦支付部分款項後便表示想先取回系爭支票再換票,因認
為尚有系爭本票可供擔保,故同意徐衍琦之要求,但徐衍琦
取回系爭支票後卻未換新支票,亦未依約還款。至於原告所
稱訴外人林志斌,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士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
號裁定准許,徐衍琦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
47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本票影
本為證(卷第19-20、23、3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核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因徐衍琦向訴外人林志斌
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林志斌,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
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
因性,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與支票NKA0000000號
(上海商銀)為同一筆借款之憑據」等語,依前揭規定,亦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果如原告主張其已因清償而向林志斌
取回系爭支票,但未取回系爭本票一情為真者,揆諸前揭說
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
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清償為抗辯
,是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111年3月14日 未填載 2,000,000元 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