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現金股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925號
TPEV,112,北簡,4925,202406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25號
原 告 王薏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86元,及其中新臺幣320,094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4,352元部分,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740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3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1頁),依前開 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世雄為被告之股東,前於民國105年5 月20日死亡,原告為王世雄唯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取得王世雄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而被告就王世雄持股比 例,共計分配股利新臺幣(下同)564,186元(下稱系爭股 利)。106年、107年及108年間,依王世雄依持股比例分別 受有145,294元、174,352元、69,740元之股利,又上開股利 分派之發放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 年12月18日,然王世雄之帳戶並未有上開股利匯入,故以上



開各日期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另參106年現金股利發放暨 領取通知書左聯記載:「尚有歷年現金股利174,800元未領 取」,可知105年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利,仍有174,800 元尚未給付。而此部分之現金股利至遲於106年被告發放現 金股利予原告時即106年12月29日已屆清償期,故原告將此1 74,800元與被告於106年應給付原告之145,294元股利,共計 320,094元(174,800+145,294=320,094)一併請求自106年1 2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公司法第235條、民法第23 3條第1項與第11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6頁)。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有系爭股利尚未取領,然107年174,352元 (支付命令卷第38頁)的股利,108年69,740元的股利(支 付命令卷第40頁)是有支票可以領取,但原告尚未領取。當 初股利已經先經由元大股務進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應該 要給付這筆股利給原告。2010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下市,終 止與元大證券的股務代理關係,元大銀行將系爭股利支票返 還給被告,所以系爭股利支票一直在被告保管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29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 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世雄為被告之股東,前於105年5月20日 死亡,原告為王世雄唯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王世雄對於被告之股東權利,而被告就王世雄持股比例,共 計分配股利564,186元即系爭股利。106年、107年及108年間 ,王世雄分別受有145,294元、174,352元、69,740元之盈餘 分派,又上開盈餘分派之發放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9日、1 07年9月14日、108年12月18日,105年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股利,仍有174,8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股利 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1906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8頁、20-24頁 、第26-32頁、第36-40頁)。
 ㈢綜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公司寄 發予王世雄之現金股利發放領取通知書等資料,經函覆:「 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



約業於110年7月10日終止,本公司已非該公司之股務代理機 構,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1頁)。另依職 權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西松分行,經分別函覆略以:「就支票本身,未於提示期限 內付款,發行亦滿一年,本行難以受理兌付。」(本院卷第 285頁),另函覆:「本行於107年8月20日與康友製藥控股 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友製藥即甲方)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元大證券即丙方)簽訂三方「現金股利代發放合 約書」,由康友製藥委託元大證券轉請本行(乙方)辦理現 金股利發放事宜,依三方合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若有 現金股利發放作業錯誤或失敗者;現金股利支票寄發因尚未 兌現支票發生支票遺失、毀損、繼承分割或已屆提示期限等 狀況,而須辦理重開、更換或變更等作業;或匯款後發生錯 誤者;或各股東對於轉入金額或收受支票之面額有疑義時, 除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者,應由乙方自行處理外,其餘 情形應由乙方協助甲方輿丙方處理之。』,另依第六條第三 款之約定:『本合約期滿或終止後,若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前 已開立之現金股利支票尚未結案,各方仍願依本合約之約定 確實履行』。故本件未於提示期限内付款,發行亦滿一年及 繼承,不論康友製藥與元大證券是否已結束委任關係,建議 仍應依三方合約之約定由元大證券指示本行換發支票予其繼 承人,再由繼承人持支票向本行請求兌付票款始為允當。」 (本院卷第303頁)。足徵被告依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於 法仍有給付原告系爭股利之義務,被告以其與第三人間股務 代理業務等節抗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與 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