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970號
TPEV,112,北簡,297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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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連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鍾美麟
楊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
被 告 盧志崶
陳淑華
王蘭
張敏鈴
沈芳枝
黃東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鍾美麟 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鍾美麟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地下層之房屋,租期為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 0月9日止,原告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於 租賃期間內之111年5月20日租賃物因共用部分之水管爆管導 致大面積淹水,原告依下列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不同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㈠先位請求權基礎:被告8人係租賃物所在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對爆管之水 管卻疏於保養、維護,致生淹水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請求權基礎:被告鍾美麟依租賃契約應使租賃物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卻未履行該契約義務導致租賃物內 部淹水,則被告鍾美麟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因淹水所受損害如下:
⑴Chichiau 1080p高清監控錄影主機,價值6,380元。 ⑵電動滑板車cx8,價值18,000元。
蘋果原廠充電線頭4組,價值4,720元。 ⑷Sun-teng綜合擴大機150w,高音質無線麥克風2支,Gogo網 路機,價值7萬元。
⑸群加powersync 1開4插延長線2條,價值518元。 ⑹大理石廁所壁貼,價值2,256元。
⑺特力屋折疊收納凳4個,價值1,156元。 ⑻雀友S100單柱紫紅色,價值23,800元。 ⑼訂製沙發,價值41,000元。
⑽禾聯智慧聯網掃地機器人 HVR-03STT5W,價值3,999元。 ⑾大茶几及腳椅2個,共2組,價值4萬元。
⑿塑膠地磚,價值41,000元。
⒀壁紙工程,價值57,000元。
⒁Harman Kardon Aura Studio3 無線藍芽音響水母喇叭, 價值8,085元。
⒂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損失及所失利益10萬元。 另被告鍾美麟以原告尚未拆除裝潢為理由,沒入押租金2萬 元,於法無據,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27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美麟應 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美麟楊鈞則以:公共設施均有定期維護,且111年5 月20日早上8點多發現租賃物淹水即馬上通知原告,原告卻 一再拖延,不願告知電子鎖密碼讓被告鍾美麟一家入內馬上 處理,拖到中午12點54分左右才找人到現場開門,故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原告違反租賃契約在租賃物內 經營招待所,客人來源複雜、在租賃物內抽煙、唱歌開PART Y,音量過大屢屢造成居民困擾,並有疑似聚賭情事,原告 應證明物品確實毀損及實際營業損失金額,而非以每月租金 2萬元乘上5個月以1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志崶陳淑華王蘭張敏鈴沈芳枝黃東森則以 :租賃物法定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 執行要點規定,雖得兼作他種用途,仍不得違反防空避難或 相關法令,原告將租賃物作為私人招待所使用已違反規定, 且租賃物內原設有排水孔,因原告裝潢及隔間後,將排水孔 封閉,方於蓄水池上方水管破裂後,因溢流之水無法按原設 計排出,導致原告物品毀損,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與 有過失。否認原告上述物品因淹水損壞,另租賃物不得作為 私人招待所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縱認原告得請 求營業損失,亦無停業5個月必要,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美麟為租賃物所有權人,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 鍾美麟承租租賃物,租期自110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租金為每月20,000元。
㈡被告等人為租賃物所在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等人係於111年5月20日早上8點多始發現租賃物大面積  淹水之情形,然對於何時發生漏水時間並不知悉。 ㈣原告並未居住租賃物內,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原告始  知悉淹水一事,原告受通知後有派人前往開門。 ㈤於111年5月20日被告盧志崶於Line群組告知租賃物淹水之原 因,係肇因於水池往水塔之水管破裂所致。
㈥因淹水導致原告於租賃物所做的裝潢,及部分所有物遭受浸  泡毀損。
五、爭執事項:
㈠全體被告就上述水管破裂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過 失?
㈡原告因淹水所受損害為何?
㈢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㈣如第㈠項全體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鍾美麟是否有租賃契約 債務不履行情事?
㈤被告鍾美麟應否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全體被告就屬共用部分之水管破裂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 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專有 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亦即共用部分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而本件導致淹水之水管係為共用 管路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6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全體被告就水管爆管一事即推 定為有過失。至被告雖抗辯水管有定期檢修維護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惟依被 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照片,租賃物所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 於111年4月29日「洗水塔」,所提出之照片亦係上水塔及下 水池清洗前後對照表,如此依被告所提出證據即不足證明其 等於111年4月29日曾進行水管檢修,故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從而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淹水所生損 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淹水所受損害應為26,800元: ⑴證人郭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111年5 月某日早上10點或11點多原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租賃物那 處理淹水,伊答應後於中午12點多左右到場,伊開鎖進入租 賃物後有在現場就淹水狀況、受淹物品以行動電話拍攝影片 及照片,伊拍攝的影片為原證九光碟內檔案、照片在本院卷 ㈠第75至87頁(不含網頁截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 )。據此,證人郭蓁當場拍攝之照片為最接近物品遭淹時點 之客觀證據,本院將以之為判斷物品受損與否之主要論據, 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淹水受損之Chichiau 1080p高清監控錄影主機、 電動滑板車cx8、蘋果原廠充電線頭4組、群加powersync 1



開4插延長線2條、禾聯智慧聯網掃地機器人 HVR-03STT5W、 Harman Kardon Aura Studio3 無線藍芽音響水母喇叭,依 證人郭蓁拍攝之照片、影片截圖均有受水淹過痕跡(見本院 卷㈠第75至81頁、第87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3頁、第 383頁、第391頁),證人郭蓁亦證稱上述6樣物品均放在地 上,水又淹到伊腳踝高度,故均有淹到水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7頁),考量此等物品均為電子產品、電器用品,最忌濕 氣、水,今遭水淹至機身高度,諒其內機板、組件亦已遭水 漫過,則因此損壞、喪失效用,尚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主張 上述6樣物品因淹水損壞,應為可信。
 ⑶本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原告以租賃物經營「瑋 爾森VIP會所」(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被告鍾美麟、楊 鈞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其等曾對原告表示「昱豪這是客住 戶傳給我的,這樣子我真的沒有辦法租給你,因為你晚上營 業真的很困擾我,也違背了我租約的內容,已經擾鄰了那我 想跟你終止契約」,原告則回稱「我並沒有營業,純粹只是 朋友作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由此可見被 告鍾美麟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中包含原告不得以租賃物作為營 業用途之約定,否則原告不會直接以「我並沒有營業」此顯 然違背租賃物用途之話語直接否認被告鍾美麟對於其營業之 指述,從而原告以租賃物經營「瑋爾森VIP會所」之行為違 背與被告鍾美麟之租賃契約。而原告以租賃物經營「瑋爾森 VIP會所」,包廂收費方式為每小時2千元、低消4小時、酒 水另計,按人收費方式為800元1人、歡唱3小時、酒水另計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其理應提供與價格相對應之軟硬 體設備、服務予客人,從而Sun-teng綜合擴大機150w,高音 質無線麥克風2支,Gogo網路機;大理石廁所壁貼;雀友S10 0單柱紫紅色;塑膠地磚;壁紙工程等物品及設施應係原告 為經營招待所而添購、裝設供客戶使用。準此,縱該等物品 確實因淹水損壞,然基於損害賠償制度目的非僅止於填補被 害人損害,另有權利繼續、權利保護等功能面向,藉此達成 避免被害人不當得利、制裁加害人之結果,故認原告就該等 物品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免造成原告違約使用租賃物牟 取自身利益,於事故發生時承租人卻必須負擔超過斯時締結 租賃契約所得預見風險範疇之損害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同理原告因無法正常使用租賃物經營招待所之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10萬元亦不得請求。
 ⑷另原告主張因淹水損壞之特力屋折疊收納凳4個、訂製沙發、 大茶几及腳椅2個共2組等物品,觀諸該等物品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83頁、第85頁照片),其等材質為塑料、布面材質,



不輕易因水受損,且依證人郭蓁所攝照片該等物品於淹水當 下即有發霉情形,顯然疏於保養照護,故該等物品是否因淹 水損壞,或縱然損壞,是否因淹水造成,均有可疑,自難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可信。
 ⑸據上,原告因淹水損壞,且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物品計有C hichiau 1080p高清監控錄影主機、電動滑板車cx8、蘋果原 廠充電線頭4組、群加powersync 1開4插延長線2條、禾聯智 慧聯網掃地機器人 HVR-03STT5W、Harman Kardon Aura Stu dio3 無線藍芽音響水母喇叭,該等物品之價值有網頁截圖 、LINE對話記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 5至81頁、第87頁、第93頁),本院參考該等物品之製造材 料、性質、用途、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後,認耐用年數均以3年為宜,並 以原告承租租賃物之始日起至淹水之日止計算使用期間,計 算各物品殘餘價值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金額為26,800元。
 ㈢被告雖以上詞抗辯原告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 依被告鍾美麟楊鈞提出之租賃物門檻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 28頁),租賃物大門門檻高度達5.5公分,被告鍾美麟、楊 鈞復陳稱111年5月20日早上8時23分係經住戶通知始知租賃 物內淹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故應可推認租賃物內 係在淹水達到一定高度後,始自大門門檻溢出為住戶察覺, 而本院認定原告因淹水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物品 均係置於地上一節,已如前述,是無論原告是否一接到被告 鍾美麟通知即開門,皆無法阻止置於地上之物品已因淹水而 損壞之結果發生,是被告欲執此抗辯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尚乏依據。另被告盧志崶等人又抗辯原告在租賃 物內裝潢阻塞排水孔,導致水無法排出等語,已為租賃物所 有人即被告鍾美麟否認並說明租賃物淹水之原因係水大量灌 入防洪蓄水池並淹過浮球,導致抽水馬達無法啟動抽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6頁),被告盧志崶等人復未舉證其 等抗辯屬實,自難逕採其主張。綜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並無過失。
 ㈣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本件原 告主張淹水後已與被告鍾美麟約定現況點還,被告鍾美麟卻 在現場表示尚有裝潢未拆除拒絕返還押租金2萬元,被告鍾 美麟此舉無理由等語,參諸原告與被告鍾美麟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原告取得被告鍾美麟之同



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原告於交還房屋時 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故依約 原告就租賃物裝潢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今原告既主張與被告 鍾美麟談妥可現況交還,就此約定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僅提出與被告鍾美麟結算電費、水費之LINE對 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當無從認其主張之事實 存在,從而原告既未依契約第9條約定拆除裝潢,被告鍾美 麟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鍾美麟應返還押租 金2萬元等語,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6,8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計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折舊後 (新臺幣) 計算式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 Chichiau 1080p 高清監控錄影主機 6,380元 4,100元 第1年折舊:6,380×0.536×(8/12)=2,280元 折舊後殘值:6,380-2,280=4,100元 2 電動滑板車cx8 18,000元 11,568元 第1年折舊:18,000×0.536×(8/12)=6,432元 折舊後殘值:18,000-6,432=11,568元 3 蘋果原廠充電線頭4組 4,720元 3,033元 第1年折舊:4,720×0.536×(8/12)=1,687元 折舊後殘值:4,720-1,687=3,033元 4 群加powersync 1開4插延長線2條 518元 333元 第1年折舊:518×0.536×(8/12)=185元 折舊後殘值:518-185=333元 5 禾聯智慧聯網掃地機器人 HVR-03STT5W 3,999元 2,570元 第1年折舊:3,999×0.536×(8/12)=1,429元 折舊後殘值:3,999-1,429=2,570元 6 Harman Kardon Aura Studio3 無線藍芽音響水母喇叭 8,085元 5,196元 第1年折舊:8,085×0.536×(8/12)=2,889元 折舊後殘值:8,085-2,889=5,196元 附表二: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鍾美麟 112年3月4日 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楊鈞 112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盧志崶 同上 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陳淑華 112年3月4日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 王蘭 同上 見本院卷㈠第201頁 張敏鈴 112年3月1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沈芳枝 同上 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黃東森 112年3月4日 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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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