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揚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倫傑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0,300元(本訴
部分1萬元+反訴部分420,300元=43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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