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252號
TPEV,112,北簡,1225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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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第17條(見 本院卷第4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陳文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68元,及其中232,63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30日起至135年7月29日止,租金為每月2,713元,並應於每年6、12月底前向原告給付租金,又上開租金係按系爭契約簽訂當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年租金後,再以其1/12計算(四捨五入),公告地價調整時,其地租應以公告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另約定被告遲延繳付租金時,除照所欠租金額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上12碼計算,加收遲延期間利息外,如遲延2個月者,按欠租金加收百分之2,以此類推,最高加收至百分之20。詎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繳未果,原告遂於108年5月訴請被告給付105年4月至107年12月之租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判決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月之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9至110年度、111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4,335元、76,390元及79,081元,則經計算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月所欠租金為195,888元、違約金為36,746元、遲延利息為33,834元,共計266,468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15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 爭契約、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原告112年2月2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1250002221號函、地 價查詢資料、地租、違約金及利息公式計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5-57、61、91-10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租金為195,88



8元、違約金為36,746元、遲延利息為33,834元,合計266,4 68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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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