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原 告 吳岱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江岳峰
兼
訴訟代理人 江書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其中新臺幣5,4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47,3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35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4時01分許,無照 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車身號碼為ZAMKL45Z00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357,540元
(零件722,900元、烤漆26,000元、鈑金及工資50,000元、 保管費52,640元、拖吊費6,000元、價值減損200,000元、因 出售年份時間差之價格減損3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196條、第213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112年4月23日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衝入原告經營 車行者為被告乙○○,肇事車輛亦為乙○○所有,被告甲○○僅為 副駕駛座之乘客,對原告之損害無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所提 手寫估價單並非原廠出具之正式單據,無法證明是原廠零件 用料,且僅記載112年4月25日至11月3日間之汽車保管費52, 640元,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持續停放於同一地點,均有浮報 費用之虞;系爭車輛於原告經營之車行受損、由安駒車業開 立估價單、於宏達汽車維修,輾轉移動3處,與常情有違, 伊否認該3處所開立之單據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有關;系爭車 輛雖曾於112年1月4日送鑑定,但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將 近四個月,能否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況,已屬有 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 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 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 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 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末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5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當事人登記聯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實際車主,明知被告乙○○無照駕駛 ,仍容任其駕駛肇事車輛,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縱令 甲○○為實際車主,然依前開說明可知,車主將車輛交由無照 之人駕駛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上並非皆會造成事故,即原告 所主張甲○○將系爭車輛交由乙○○駕駛、核與發生本件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責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 要旨參照)。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3.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857,540元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安駒樂業商行所出具之工作維修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可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 零件、烤漆、鈑金及拆裝工資、汽車保管費、拖吊費等支出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 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3日,已使用11年8 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148,29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被告固否認上開單據與本件有關, 惟僅泛以系爭車輛輾轉移動3處與常情相違為由置辯,難謂 已就其反對之主張為舉證,尚無可採。
⑵至被告又抗辯拖吊費6,000元浮報云云,然既經原告提出揚銘 拖吊企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載明拖吊日期為112年4月25 日,拖吊起訖點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及維修之宏達汽車(見 本院卷第167頁),可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確有此拖吊費 用6,000元支出。惟逾越合理修繕期間之額外汽車保管費用 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應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及安駒車業估價單 上所載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審酌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情形,6個月實已逾越合理修繕期間,應以3個月較為 合理,故原告請求汽車管理費應以25,200元(=每日280元×9 0日)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據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79,490元(計算式 :148,290元+6,000元+25,200元=179,49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修復後,仍有200,000元 之價值減損,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5 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2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為 證,信屬有據。被告雖曾有爭執並聲請另向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請求鑑定價值減損數額,惟嗣又捨棄聲請鑑定(見本 院卷第183頁),此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 憑取,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200,000元,較 可介取。
5.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所致年份價格減損300,000元 ⑴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事故迄今已近一年,該一年間因年份價 格減損為250,000元,其請求300,000元等語,而查,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隨年份增加之跌價損失,對原告而言,為無法實 現之利益,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而中古車過 往價值難以確定,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資 產隨年份消耗的價格減損計算事故當時價值與修復後出售之 差價,作為跌價損失利益之計算,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惟合理之修復期間應僅為3個月,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與被告侵權行為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之損失數額應僅有3個月,準此,則原告請求之價格減損應 計為62,500元(=250,000元÷4),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41,990元(計算式:179,490 元+200,000元+62,500元=441,99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9、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990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 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E-8199號 100年9月 112年4月2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1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22,900元 72,290元 76,000元 148,29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2,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