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557號
TPEV,112,北小,3557,2024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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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尹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
記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提出民事異議狀,並於異 議狀中主張本判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嚴重 侵害其權益等語,綜觀異議狀內容,核其真意係對原判決違 背程序規定、認定事實不當表明不服,本院認上開聲明異議 狀已有不服本判決而提出上訴之真意。惟上訴人即原告並未 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 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即原告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核為新臺 幣(下同)8,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 即原告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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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