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91號
原 告 彭信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吳學釗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方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5,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795,2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4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8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其他
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
,見被告之A車正在左轉彎,已閃避不及,急煞後摔車倒地
,B車則滑撞上A車左後門,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頸
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脊髓損傷等重傷害,並導致
勞動能力減損達79%。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失共15,317,18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金
1,736,45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3,580,725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8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8,822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172,600元均不爭執,又原告雖需長期使用輪椅
,但原告並未證明餘命有受專人全日照看的必要,退步言之
,縱經醫療專業評估,認為原告未來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
,其費用亦應以看護月薪數額26,000元為度。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但原告並未提供合理之薪資單據,
僅憑原告所提供資料,難認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故應以本
件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年收入約40
萬至50萬元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當。此外,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是原告駕駛行為與有過
失甚明,請審酌兩造過失情形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應先
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見被告之A車正
在左轉彎閃避不及而急煞後摔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脊髓損傷等傷害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19、23-40頁),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98,822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98,822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379頁)、收據(附民卷第13-25頁、
本院卷第97-114、321-329)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2,6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不
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72,600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15-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⑵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之外籍看護費用、居家訪視費,於1
,054,7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有永久失能之後遺症,出院後須專
人照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143、391、1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及檢附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
1-183頁),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四肢皆為
痙攣型麻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行走,需他人
照護等語,堪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起之餘命期間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已支出聘用外籍看護
費用1,149,484元(包含薪資及加班費1,042,000元、雇主
負擔之外籍看護健保費60%共41,484元、就業安定費66,00
0元,及居家訪視費2,250元,固提出費用明細表、薪資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1、121-123、161、331-341、38
1-389頁),然由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共33個月)止
之外籍看護薪資單觀之,其上記載每月薪資26,000元,並
有假日加班費每月1,000元至3,000元不等,參考勞動部自
111年8月起實施調高家事移工月薪方案,由原每月薪資20
,000元調高至每月21,000元,原告聘用該外籍移工每月26
,000元已較上開方案為高,並有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加計
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應屬合理且必要之看
護費用,而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共26個月)於
薪資單實領金額欄所載「+5,000」之每月5,000元部分,
並未說明該金額之用途,難認為薪資之一部,自不應准許
。而依原告提出薪資單、費用明細表計算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4月(共33個月)止之薪資(含加班費)為1,075,00
0元(原告誤算為1,042,000元),扣除上開26個月之5,00
0元即130,000元,應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945,000元
(計算:1,075,000-130,000=945,000),加計雇主負擔
之健保費41,484元、就業安定費66,000元,及此期間之居
家訪視費2,250元,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於1
,054,734元範圍內(計算:945,000+41,484+66,000+2,25
0=1,054,734),應值採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自113年5月起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於5,940,687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13年5月平均
餘命有27.52年,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含薪資、加班費、就
業安定費、健保費為36,3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日後看護費用需7,556,076元等語,查原告確有
自出院後起之餘命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5月為57歲,依111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為24.77年(本院卷第401頁),則
自113年5月起之餘命應為22.77年(24.77-2=22.77),並依
目前原告係由外籍看護照護之現狀,依上開外籍看護之每月
薪資(含加班費、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項)
,並參考勞動部歷年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
辦理招募聘僱本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為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認原告於餘命期間以每月
32,000元為看護費用支出,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即一次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餘命之看護費用
為5,940,68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於1,692,7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本
院卷第289-291頁),堪信為真實。
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
告主張其原本工作為按摩師,每月薪資約41,138元,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期間勞動能力減損79%之
金額為2,871,660元,或依勞保投保金額每月27,000元計
算,則得請求1,926,634元。被告則辯稱應以109年每月基
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41,138元
,固提出存簿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49-159頁),然依該
存簿之明細,或為現金存入、或為轉帳存入,無從證明為
薪資所得,自難憑採。且依原告於108年、109年之薪資所
得資料,分別為272,500元、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此亦與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7,6
00元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以109年每月基本薪資計
算,堪值採信。又109年基本薪資為23,800元,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9%,則每年減損金額為225,624元(計算
式:23,800×79%×12=225,624),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則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至原告
年滿65歲即118年11月5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8年10
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應為1,692,7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故原告請求因
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92,7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於1,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迄今仍需他人照護,堪認其
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於事故時年53歲,及被告
以駕駛計程車為營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
。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0,759,592元(
計算式:698,822+172,600+1,054,734+5,940,786+1,692,74
9+1,200,000=10,759,592)。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駕駛B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核諸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59-163頁),可
知原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
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
為70%、3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30賠償
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31,714元【計
算式:10,759,592×(1-30%)=7,531,71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1,736,455元
(本院卷第141-142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5,795,259元(
計算式:7,531,714-1,736,455=5,795,25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9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
(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698,822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72,600元 (卷第381頁之計算明細表) 3 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4月之看護費用 1,149,484元 4 自113年5月起餘命期間之未來看護費用 7,556,076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2,871,661元 或1,926,634元 分別以每月薪資41,138元、27,600元計算而不同 6 慰撫金 4,300,000元 合計 15,317,180元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736,455元後,為13,580,725元
附表二:餘命期間之看護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40,687元【計算方式為:384,000×15.0000
0000+(384,000×0.77)×(15.00000000-00.00000000)=5,940,687.
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92,749元【計算方式為:225,624×6.00000
000+(225,624×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692,7
49.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1/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