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謝登科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邱于蓉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 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苗栗市都市計畫文中(一)用地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5日七八府 地四字第37875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段(下稱 社寮岡段)8-35地號等63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 由參加人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20號公告(下稱78 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5日起至78年6 月13日止。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得勝為同市社寮岡段18-50地 號土地(84年合併入社寮岡段5地號,99年重測為苗栗縣苗 栗市北苗段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參加人以7 8年5月11日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已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規定,於111年1月4日填具 撤銷(或廢止)徵收申請書,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 地。案經參加人於111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27593號 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已陸續完成圍牆、操場、 司令台及相關體育教學設備如籃球場、棒壘球場、網球場、
射箭場、操場等;系爭土地之設施及教學設備管理者皆為大 倫國中,並於109年12月23日獲教育部體育署補助棒壘球場 設施改善在案,109年12月31日獲教育部體育署補助辦理籃 球場風雨球場興建在案,符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 基準內有關校舍設計原則,持續依徵收計畫使用,爰本案無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廢止徵收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 參加人處理結果,向內政部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 部以112年6月17日臺內地字第11201222231號函(下稱原處 分)函復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5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是本院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即需地機 關苗栗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