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33號
TCBA,113,交上,3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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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宋厚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於民國 107年7月25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在案,嗣於112年1月15日21時55分許,駕 駛其所有牌號TDQ-003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於○○市○○區○○○路0號之紅線區域後,向訴外人廖敏舜(下 稱訴外人)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有違規行為,經訴外人拒 絕並當場向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陳皇嘉檢舉,警員陳皇嘉隨即請上訴人提供 身分證件配合舉發,上訴人並未提供即返回系爭車輛且不理 會警員陳皇嘉制止離去之要求,並啟動車輛後以踩踏油門朝 警員陳皇嘉前進之方式逼迫警員陳皇嘉退開,警員陳皇嘉遂 持槍喝令上訴人下車,惟上訴人仍滯留車內未下車,嗣警員 陳皇嘉認上訴人有「紅線違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 聽制止(隨妨害公務案移送)」之違規行為,對上訴人逕行 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12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於5年內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續於112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5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 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3 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審理期間有關上訴人 妨害公務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6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在案。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一般熟悉交通法親的交通警察一看車牌,即可看出上訴人所 駕駛之「白底紅字車牌」號碼TDQ-0038之系爭車輛是多元計 程車,並非白牌車。多元計程車是「白底紅字車牌」,不是 白牌車(按「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牌之自用車,白牌車 則是由於載客車輛的牌照並不符合營業用規定)。 ㈡「白牌車」與「多元化計程車」之主要區辨:公路法第34條 明定,汽車運輸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 道路;營業汽車應分類營運。按「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 牌之自用車;「多元化計程車」使用白底紅字車牌,惟車身 禁用一般計程車之「純黃色」,透過網際網路平台(APP) 預約載客。警員陳皇嘉不向上訴人告知其要求上訴人「過來 」「上下車」的事由,依上訴人之認知,上訴人白底紅字車 牌根本不是白牌車,倘若員警陳皇嘉有告知上訴人違規事由 是「舉發白牌車」,以及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如此即便上 訴人沒有下車離開駕駛座,同樣能拿出手機中交通法規讓警 員陳皇嘉明白:「白牌車」係指白底黑字車牌之自用車;「 多元化計程車」使用白底紅字車牌。上訴人所駕駛之「白底 紅字車牌」號碼TDQ-0038號是多元計程車,並非白牌車。 ㈢參112年度訴字第996號妨害公務案件勘驗筆錄,警員陳皇嘉 看到白底紅字車牌之系爭車輛,應可知不是白牌車,不告知 上訴人攔舉的事由,卻要求上訴人「先下車」、「你要離開 可以但是我現在是要攔舉你。所以如果你不配合的話我就逕 行舉發」,後又阻擋上訴人離開。
 ㈣訴外人不清楚多元計程車,誤以為系爭車輛不是計程車而向 警員檢舉上訴人「不合法經營」,警員當時誤以為系爭車輛 可能為白牌車,沒有告知上訴人盤查原因,又依警員所告知 的臨檢流程,令上訴人誤以為即使車輛駕駛人未下車,警員 仍能以「逕行舉發」完成開單。況警員當時未告以事由、未



出示證件。上訴人欲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但未離開,上訴人主 客觀上並無不願配合或積極逃逸之行為等語。
 ㈤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 例參照。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所屬警員竟以「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製開舉發通知單 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 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 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 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 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 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 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 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 區別。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 必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 人明示其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



屬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 成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 要非所問。又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 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 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 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 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 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依 上開規定可知,交通勤務警員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 規停車情事當場對駕駛人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 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併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一併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避免危害 交通安全與秩序;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 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之處罰要件。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其 具體內容,依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 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之。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 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 優先原則之適用,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 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 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 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 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 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另 按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記點、…… 。」規定可知,罰鍰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 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 一併裁處之適用。而「記點」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 上訴人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處 。 
 ㈤經查,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25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在案,復再於112年1月 15日21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 ○路0號之紅線區域後,符合臨時停車之狀態,構成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向訴外人招攬搭乘多 元計程車,經訴外人拒絕並當場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皇 嘉檢舉,警員陳皇嘉隨即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配合舉發, 上訴人並未提供即返回系爭車輛且不理會警員陳皇嘉制止離 去之要求,並啟動車輛後以踩踏油門朝警員陳皇嘉前進之方 式逼迫警員陳皇嘉退開,經被上訴人認定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舉發機關所屬臺中分局112年2月24日鐵警中分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密錄器譯文、刑事案件報告書、密錄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違規紀錄查詢、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 件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3、39、97、107-111、127-139、 143-151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 
 ㈥上訴人雖指摘警察當時誤以為系爭車輛為不合法之白牌車, 未告知上訴人盤查原因,又依警察所告知的臨檢流程,令上



訴人誤以為即使車輛駕駛人未下車,警察仍能以「逕行舉發 」完成開單,況警察當時未告以事由、未出示證件,上訴人 欲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但未離開,上訴人主客觀上並無不願配 合或積極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審依據卷附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庭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 序之勘驗筆錄結果,認定訴外人向警員陳皇嘉檢舉上訴人違 法招攬搭乘多元計程車,上訴人當場動怒,警員陳皇嘉要求 上訴人說明所駕駛之車輛種類並呼叫支援後,上訴人突然轉 身離去,警員陳皇嘉要求不得離開,惟上訴人仍走向系爭車 輛並上車準備離開,警員陳皇嘉請上訴人下車及出示證件, 上訴人仍啟動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而靠近站立於前方之警員陳 皇嘉,警員陳皇嘉請上訴人停回原處,上訴人仍轉動系爭車 輛往警員陳皇嘉方向行駛,警員陳皇嘉因而拔槍喝令上訴人 下車並請求警力支援等語(原審卷第37-42、100頁)。而依 此勘驗結果,足見上訴人對於警員陳皇嘉多次要求上訴人提 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等情知之甚詳。又警員 陳皇嘉示意上訴人停留現場時,上訴人仍逕自走向系爭車輛 並稱「幹嘛。我的車停在那邊拉。你要開單你就開拉。」( 原審卷第39頁)益見上訴人明知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在警員未指示稽查舉發程序完成上訴 人可離開現場之際,上訴人卻未依指示停留現場、未下車提 出駕駛執照等證件並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開且欲衝撞警 員陳皇嘉,客觀上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及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舉 動已有逃逸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上訴人所稱其未離開,於 主客觀上並無不願配合或積極逃逸之行為云云,尚不足為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況由警員陳皇嘉取締時之言語字面解釋或語態,已清楚表明 命上訴人停留現場並接受稽查的意思,客觀上均無從令他人 誤會有提前終結稽查程序之意,此依警員陳皇嘉112年1月16 日職務報告書所載:「……職當下為避免糾紛情事擴大,隨即 伸手制止示意司機宋厚均不要再繼續往前,現場司機宋厚均 持續向旅客廖敏舜咆哮,職於現場勸說制止,為確認旅客廖 敏舜所述是否實在,職向司機宋厚均詢問其駕駛之車輛停放 於何處,司機宋厚均未回應並轉身欲離開,經職持續上前詢 問宋厚均後方才發現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違 規停放於高鐵台中站租賃停車格處紅線區域,職請司機宋厚 均配合攔查製單舉發,惟宋厚均仍不願配合同時上車欲駕駛 車號000-0000多元計程車欲離開現場並朝職方向駛來(第1次 ),職於現場再次告知宋厚均配合攔查,惟宋厚均仍不願配



合,職請司機宋厚均將車輛駛回原處所停放,並向司機宋厚 均警告制止不要再駕駛車輛往前,職後退後約2步距離手持 手機欲拍照製發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時,宋厚均突然駕駛車號 000-0000多元計程車朝職方向駛來(第2次),職認為多元 計程車司機宋厚均經警告、制止後不聽勸阻,仍駕駛多元計 程車000-0000朝職方向駛來,當下判斷該行為將會造成職生 命、身體之危害,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喝令宋厚均 下車,21時58分許支援同仁警員陳傑威抵達現場支援,現場 經警方再次制止,宋厚均已停止其行為故職收起槍械,並由 支援警力警員陳傑威勸請宋厚均配合至高鐵台中站警察服務 台釐清事發過程。」等語(原審卷第59頁)亦可供證之。是 以,上訴人於警員執行稽查之初,不僅未配合警員稽查之需 要而出示證件,致警員無法順利當場執行舉發作業,嗣後更 逕行駕車且開往警員所在方向,顯有惡性重大,該當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 罰要件。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㈦惟查,上訴人前揭抗拒稽查行為,即明知員警陳皇嘉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此機會,以 踩踏前開自用小客車油門朝員警陳皇嘉前進之方式為強暴行 為,逼迫員警陳皇嘉退開,員警陳皇嘉見狀,遂持槍喝令上 訴人下車,惟上訴人仍滯留車內未下車,而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7至142頁)。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科處罰鍰 之權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自有違誤,原判 決維持此部分原處分,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 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依前所述,係屬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 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 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認定有誤,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部 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部分,原判決予以 維持,既有上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又 因此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罰鍰30,000元之裁 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 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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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