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三字,112年度,9號
TCBA,112,訴更三,9,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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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張文聰之繼承人)

張育銘(張文聰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張文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規 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原告張文聰訴訟代理人周家年律師具狀主張:張文聰於民國 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劉金寶、子女張孔澤



本即為原告)、張育銘張慈容張慈玲張慈芳共6人, 經張育銘張孔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周家年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5-229頁),再電告張文聰配 偶則重病在床,可能剩沒多少時間,且無法承受訴訟,尚有 在國外的子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同卷第231 頁),嗣經本院職權查得張文聰配偶劉金寶於113年4月16日 死亡(同卷第245頁),又周家年律師現難以取得原告張文 聰其他繼承人張慈容張慈玲張慈芳之聯絡方式、繼續委 任為訴訟代理人並為聲明承受訴訟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同卷第305頁),本院審酌尚有查明張文聰其他繼承 人張慈容張慈玲張慈芳所在之必要,以利通知辦理承受 訴訟聲明、後續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庭期通知,為公平維護 各繼承人權益,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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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