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代 表 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變更為徐 瑞旻;被告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現名稱變更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此有被告112 年5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1第303頁)及被告112年 8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1第309頁)在卷可稽。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本院受理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前於112年5月19日裁 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案 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5-205頁)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207-221頁)附 卷可稽,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故依上述規 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