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307號
TCBA,111,訴,307,20240628,2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宜樺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永欽
訴訟代理人 許介民
獨立參加人 王雲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10363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文騰變更為黃永欽,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5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就坐落彰化鄉伸港鄉新興 段(下同)13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出租土地)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伸海字第188-2號,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10年1 月2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 收回耕地申請書(下稱系爭收回申請書)提出收回耕地自耕 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件),參加人亦於110年1月29日提 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續約申請書 )申請續約。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規定,以110年10月20 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月20函)准由 原告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 1年3月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 決定)撤銷110年10月20函,並發回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調查後,認原告並未於申請收



回前已在主張家庭農場所在同段1395地號土地委託代耕,故 以111年6月7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 以111年10月18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有調查不備之處,應予撤 銷:
   ⑴原處分未記載被告查訪土地之具體情況,更無查訪記錄 可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⑵被告於111年1月7日勘驗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罔顧原 告事前程序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被告雖 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現場 履勘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視個案情節所需,如有必要 ,自當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 到場之義務,當屬訓示規定,通知當事人反而會事先洩 漏勘驗資訊,造成現況改變,且其曾發函請原告就被告 於自耕地所見,詳加表示意見云云。然被告除對行政程 序法第42條規定有所誤解外,更將本案「勘驗」程序與 行政裁罰前的「違規蒐證」、「保全證據」同視,無非 是預斷「勘驗通知」必會使「受通知人改變現場」,將 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置若罔聞;且「事後陳述意見」 與「事前證據調查程序」非可一概而論,兩者立法目的 不同,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非當然治癒執行職務違 法之行為,原處分之作成仍屬違法。
⑶原告110年1月25日申請回收耕地係檢附1146、1149、139 5地號3筆自耕地供被告審查以確認原告符合減租條例第 2項「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要件 ,但從原處分內容僅能確認被告曾查訪1395地號自耕地 ,卻未見被告實地勘測1146、1149地號自耕地之勘查狀 況及紀錄,被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 之義務。被告稱其曾先後兩次查訪1146、1149地號自耕 地,並作成勘查紀錄云云,惟細觀原處分內容,被告僅 查訪1395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作為本案原告是否自 任耕作之惟一依據,縱被告有另外勘查1146、1149地號 土地作成勘查紀錄,亦未作為本案回收自耕申請審查資 料,恐與原告同時提出1146、1149、1395地號土地供被 告審認之情形不符。此外,被告雖稱其曾在111年1月7 日至1146、1149地號土地勘查,並分別製作勘查1146、



1149地號土地勘查紀錄及照片,藉以主張其查訪時原告 未於1149、1146地號土地耕作。惟被告拍攝角度、拍攝 位置實與其勘查紀錄表記載地號不符,而有調查不備之 處。
   ⑷被告未具體說明「未自任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之關聯為何,難認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A.被告雖稱其於111年1月7日查訪1395地號土地,依參 加人陳述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認定原告非 自任耕作,惟原處分並未記載認定依據,未提供客觀 事證供原告反駁、說明,被告作成處分之事證基礎顯 未盡明確。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並未要求出租人回收耕 地時需於自耕地「自任耕作」,被告稱原告非「自任 耕作」故駁回原告申請收回土地,然原告是否「自任 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回收自耕之要件 之間究竟有何關聯,被告並未詳予說明,此乃涉及被 告作成決定之重要法律原因,原處分均付之闕如,實 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逸脫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立法目的,有違法令之情事。在事證基礎、駁回理由 均不明瞭下,原告難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難認原處 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⑸被告以參加人之訪談筆錄為其判斷原告於1395地號自耕    地未成立委託代耕之基礎,並無其他客觀事證,恐有失    偏頗,調查方式亦嫌疏略;被告更稱其處分前曾發函請    原告就查訪情形表示意見等語,惟1395、1396地號土地    相互毗鄰,均靠近灌溉溝渠,因此兩筆土地主要種植水    稻,1395地號土地本非三七五租約耕地,惟1396地號先    前承租人王東茂(即參加人之配偶)基於土地使用便利    性,遂一併侵入土地耕作,原告基於土地利用一體性,    遂順勢將1395地號土地委由1396地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    承租人即參加人代為耕作,原告從未與參加人就1395地    號土地訂立過任何租約,就此部分被告不可不辨。參加    人未提出其每年支付1395地號土地之租金證明、其與原    告約定繳納1395地號土地地租的相關證據、或是雙方如    何約定1395地號土地收入分配?甚至其可耕作之範圍?    另據參加人訪談筆錄記載,其稱種植方式、耕地休耕與    否由其決定,但未提出客觀事證,被告之訪談筆錄內容    僅是參加人單方、片面陳述,被告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充



    其量為參加人陳述組合,具有主張上之同一性或重複性    ,而參加人與原告具有處分上之利害關係,實質屬相對    人身分,訪談筆錄非客觀、具體證據,被告徒憑參加人    之訪談筆錄作為原告不利事證,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規定,有調查不備之情事。
   ⑹另被告稱1149地號土地位居多塊農地之中央,對外四通 八達,1234地號土地承租人林宗卿無法阻擋原告運送除 草機或耕耘機進入云云。然1234地號土地前方為1285地 號,1234地號與1285地號之間有海尾路可供人車通行, 110年10月底林宗卿尚未阻隔1234地號土地以前,原告 的農耕機具是透過1234地號前方之海尾路通往1234地號 土地後方的1151、1146、1149地號。但細觀110年10月2 7日、11月18日林宗卿在1234地號私自架設「樁柱連結 鋼網」照片,林宗卿私自架設樁柱及鋼網將1234地號前 方阻隔,迫使原告大型機具無法透過1234地號朝後方11 46、1149地號土地耕作通行,影響原告耕作、使用,甚 至阻斷1146、1149地號之水源。比對被告所提出林宗卿 搭設圍籬照片與原告所提出110年10月27、110年11月18 日照片,鐵絲圍籬的位置僅遮斷1234地號的右半部,顯 然不是110年10月間所拍攝的照片,被告主張其未採信 原告被林宗卿圍籬阻擋以致不能自耕等語,所憑證據已 屬不當。本案不論從原告向被告寄發臺中文心路933號 存證信函及原告在1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所設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原告確實是積極處理1146、 1149地號土地耕作問題,更急於排除耕作障礙,可證原 告實際投注心力、資金及勞力在1146、1149地號自耕地 ,亦屬實際進行耕地耕作之舉措。
  ⒉原告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1 396地號耕地,應符合規定: 
   ⑴原告申請收回1396地號土地時,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 書」,證明原告已具備「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 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
   ⑵原告向被告申請回收耕地時已檢附1146、1149、1395等3 筆地號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1146、1149、1395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地目為「田」,原告提出申請之自耕 地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於同一地段耕地,符合內政部 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私有出租 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 手冊)、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告擁有1146、1 149、1395地號3筆自耕地且均在1396地號土地之鄰近地



段,以地理位置而言,可達成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 目的,確可由原告作自耕地耕作,自得一併作為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
   ⑶1395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參加人,原告與參加人未簽 立租賃契約,僅口頭約定由其代為耕作;委託代耕僅由 雙方口頭約定,無書面資料,亦未收取租金,1395地號 土地與1396地號土地毗鄰,但139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 1.19平方公尺,如由原告自行耕作經濟效益較差,基於 土地利用之便利性,節省耕作成本,故原告遂將1395地 號土地一併委由王雲美華耕作,但原告會定期巡視,確 認耕作狀況。
   ⑷而1146、1149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人為原告,1146、1149 地號土地種植旱作,1146地號種植花生、1149地號種植 番薯、番薯葉。1146、1149地號土地最初為三七五租約 耕地,分別於104、107年由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收回耕 地後亦持續在1146、1149地號土地持續耕作。又農業耕 作強調對土地使用、經營,而非限於是否農業耕作之外 觀,而當土地所有人挹注相當資本、勞力或對土地予以 相當之規劃利用等,實與土地農業使用相當,故就「農 業使用」之闡釋非限縮於是否實際農作,尚包含土地因 休耕、停養、休養或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未實際耕 作之情。參酌原告所提出105、107、108年於1146、114 9土地整地耕作之照片,可見上開土地平整遼闊,顯經 過整飭規劃,更種植旱作,土地非閒置不用,而藉由10 9年7月、10月聘僱工人收據,可知原告曾聘僱工人於上 開土地耕作經營。被告於111年1月勘查系爭1146、1149 土地時雖未見地貌上有明顯耕作外觀,惟此係受限於土 壤、天候限制,當時伸港鄉降雨量多,上開土地專種旱 作,降雨量多影響旱作種植,原告為維持地力方暫且休 耕,同年2月份原告聘工植苗。上開土地廣闊,衡情若 非土地整併規劃,地貌難以呈現統一且完整狀態,且不 論是聘工整地或雇工種苗,原告均需在實際耕作前布署 ,完成耕作前之準備作業,諸如:反覆與種苗商、農工 洽談等,均非一時半刻所得完成,而被告前後次勘查時 間不到1個多月,倘若上開土地荒廢無用,地貌豈能會 在短時間內產生劇烈變化?縱使上開土地未有明顯之耕 作外觀,然當土地所有人挹注相當資本、勞力或對土地 予以相當之規劃利用時,已與前開實務見解所稱之農業 使用相當,而與減租條例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意相符 。




   ⑸被告雖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認為原告是在110年1月25 日申請後、111年2月17日彰化縣政府訴願會開會後,在 自耕地耕作,與前開判決強調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前 即已在其自耕地上已有耕作之事實不符,然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已由發回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說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採取寬鬆審查,更審後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未限制出租人必須在自耕地上實際 有農作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為上下級審判決, 屬個案狀況,非當然拘束本院就本案狀況之審認;而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同院104年 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亦強調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之增訂,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重新調整過 往以承租人保護為導向之土地利用關係,改以土地經濟 利用、促進農業產業發展,原告既具有整合自耕地、耕 地之能力及資金,實已契合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 回收自耕之要件,原告申請回收自耕應有理由。 ⑹原告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收耕地,屬於課 予義務訴訟類型,關於原告申請回收耕地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法院可依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綜合 審酌:
    A.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106年度 判字第632號判決即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 及法律狀態作為裁判基準時點。
    B.原告申請回收耕地後,曾於111年初至年底聘僱工人 在1146、1149地號土地整地植苗,訴願會開會後仍持 續於1146、1149地號自耕地耕作;111年12月份,原 告更與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兒子)共同整 飭1151、1146、1149、1133地號土地,重築田梗,引 水灌溉,嘗試將前開土地改耕種水稻,足證原告目前 確有於1146、1149、1133等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且 原告亦依規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主觀上有自任耕 作之意願,客觀上更有多筆相鄰土地可合併擴大農場 耕作規模,土地彼此相鄰,平坦且遼闊;112年1月份 整合農地完畢,共同鋤草、耕作,借助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耕作,提升農地利用規模,可達成農業政策、 農業發展結構調整,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發展,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可佐證原告在本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6、1149地號自耕地上 耕作之事實。
⑺參加人雖稱原告回收耕地則其無法生活云云,然參酌被 告112年7月19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參加人 及其家人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資料,被告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形式化計算參加人家庭收支,由其108年全年收 支明細表顯示,被告將參加人108年全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8,270元,加計其同住家人全年收入138萬6,8 07元,扣除耕地三七五收入6,000元及全年生活費用107 萬1,362元,核算出「全年收入-全年生活費用」為36萬 7715元,數值為正,可證明參加人一家扣除1396地號土 地收入以外,尚有其他財產所得,可徵單以參加人戶內 家庭成員108年所得收入已即足為其一家生活,其一家 非仰賴承租1396地號土地耕地收益為家庭生活,原告回 收1396地號不致使參加人一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參 加人所訴,實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25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1396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
⑴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未記載被告查訪自耕土地之具體情 況,更無查訪紀錄可佐乙節;被告於111年1月7日查訪1 395地號土地,發現該地係由參加人耕作,其與原告間 雖無租約,但每年支付租金予原告,自負農場生產之盈 虧,種植方式及休耕與否均由其決定,被告認定1395地 號土地並非委託代耕。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1 年3月24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申請時 所附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與被告查訪所見明顯不符之處詳 加說明。原告以111年4月15日第4865號函復其就1395地 號土地未訂有租約,自屬「委託代耕」,惟此項說法被 告難予採信。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勘驗土地時未通知原告 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乙節;依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義務,當屬訓示規



定,若因通知當事人而事先洩漏勘驗訊息,造成現場狀 況改變,確實是被告不得不有所考量之點。被告曾以11 1年3月24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被告對 1395地號土地所見,詳加說明其意見,雖未通知原告到 場,但已給原告充分機會陳述意見。
⑶有關原告主張未見被告實地勘測1146、1149地號土地之 勘查狀況及記錄,違反行政程序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 乙節;1146、1149地號土地並非本件申請收回案之自耕 地。被告亦曾先後於111年1月7日及111年2月22日兩次 查訪1146、1149地號土地,並作成勘查紀錄,而前開土 地均呈雜草叢生之廢耕狀態,亦難認原告有在其上耕作 之事實。
⑷有關原告主張另案租約之承租人林宗卿於其承租1234地 號土地私自架設圍籬,致使原告機械農具無法自1234地 號土地前方之海尾路沿著田埂進入1146、149地號自耕 地乙節;被告考量該地段位居多塊農地之中央,對外四 通八達,承租人林宗卿架設之圍籬並不能阻擋其運送除 草機或耕耘機進入,故被告未採信被圍籬阻擋以致不能 自耕之說。
  ⒉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1396地號耕地,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9號、106年度判字第44 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 意旨,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雖不以提出經營計 畫為必要,惟仍須基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 並於收回出租耕地之前即已在其自耕地上已有耕作之事 實。準此,原告整地耕作係於其110年1月25日申請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之後,亦在另案承租人黃建 達所提訴願案之訴願機關111年2月17日開會討論自耕地 現狀之後,衡諸與前開意旨並不相符。
   ⑵原告倘欲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出租耕地, 應在下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續約收回即115年12月31日之 前,維持繼續耕作之事實,屆時再提出申請收回耕地, 方符合法規之意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396地號土地從其公公開始即已承租耕作種植稻米,其公公 過世後,由其配偶接續耕作,每年均有繳納租金。1395地號 亦係由其耕作種植稻米,自負盈虧。如果原告收回1396地號



土地自耕,其將無法生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告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被告作成原 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收回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系爭續約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第187至188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9至78頁、第301至340頁)等 書件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㈡按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 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㈢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未具備 得收回自耕之要件者,即發生應續訂租約,且租期至少6年 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論,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 斷之基準時點。具體而言,出租人於原耕地租約期滿時,依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若未具足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如承租人亦申請繼續承租者,主管 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而同時發生駁回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法律效果,縱出租人在行政爭訟期間 完足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因受限於新租約期間不 得短於6年,仍無從於新租約存續期間收回,始符合規範意 旨。又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雖不以提出經營計畫為 必要,惟仍須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而為擴大經營規模之 目的收回,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9號、 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其係以1146、1149及1395等3筆地號土地作為擴 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自耕土地為事由,同時申請收回3件租約



之出租耕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按依109年工 作手冊中「玖、審查三、審核標準」一節規定:「……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如下:(1)第1階段審查: ……A、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B、符 合下列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規定。甲 、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Ⅰ、依都市計畫 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Ⅱ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乙、『自耕 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 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 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 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 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 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 審認之。」經核1146、1149及1395等3筆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之農牧用地,且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出租土地相毗鄰, 1146及1149等2筆地號土地與系爭出租土地之距離均未超過5 00公尺,有1146、1149、13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21至523頁、第527至529頁),應認1146、1149及1395等 3筆地號土地均屬與系爭出租土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原告以上開3筆土地共同作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自耕土 地,並據以申請收回系爭出租土地,應屬有據。是以,本件 應就1146、1149、1395等3筆地號土地是否符合原告自任耕 作經營家庭農場之要件予以審查。
㈤原告於系爭出租土地租約期滿時,不能認定有以1146、1149 及1395等3筆地號土地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之客觀事實:  ⒈關於1395地號土地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580號解釋中認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 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 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所謂「自任耕作」縱認 係就是否能自任耕作之解釋,然「委託代耕」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 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 ,即仍須於經營家庭農場之前提下,始有「委託代耕」可 言;苟出租人係將其所有耕地,委由他人全權處理(非僅



就生產部分委由他人處理),而未對於耕地之經營有實際 之參與,如就家庭農場之生產內容、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 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不參與決定,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 營」而為家庭農場,亦不得據以認能自任耕作。查1395地 號土地係由參加人自行耕作,每年有關種植方式、休耕與 否及生產盈虧均由其自己決定等情,有參加人之訪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並據參加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原告雖主張係與參加人口頭約定委託代耕,未收取租金 ,但原告會定期巡視確認耕作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 至90頁),惟亦不否認有關種植方式、休耕與否及生產盈 虧均由參加人自行決定之事實,自非屬委託代耕性質甚明 ,足見原告並未在1395地號土地上經營家庭農場。  ⒉關於1149及1146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1149及1146地 號土地上均雜草、灌木叢生,呈廢耕狀態,有各該筆土 地之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355頁、第359至36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勘查之地 號土地及拍攝位置有違誤,或錯認土地拍攝或誤以鄰地 狀況為判斷等語,惟經比對1146、1149地號周邊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坐落1147地號土地上之 白色屋頂房屋前方延伸至面對房屋左側均為1146地號土 地,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土地範 圍確係在白色屋頂房屋前方及左前方處,而為1146地號 土地無疑。又依原告所提出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同為本件原告以1146、1149及13 95地號土地申請收回自耕)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7日至 現場履勘之照片,1149地號土地後方右側有一長形灰白 色建物(見本院卷二第493頁),比對上開空照圖應為 坐落11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至 現場勘查所拍攝之土地範圍確係在該灰白色建物前方及 左前方處,而為1149地號土地無疑,堪認被告勘查結果 並無違誤。
   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復前往現場勘查,發現1149、1146 地號均甫完成整地,並已大面積植苗,有各該次勘查紀 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 第373至375頁),足見上開2筆土地遲至同年2月22日始 予整地、植苗,難認於系爭出土地租約期滿時,原告有 在1146、1149地號土地上耕作,供作經營家庭農場使用 之事實。




   ⑶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107年先後收回1146、1149地號 土地後均有耕作之事實,並提出航照圖、整地照片及僱 工及購買肥料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77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133至135頁)。惟查 不論係航照圖或整地照片均無法看出1146、1149地號土 地之完整全貌,無法據以判定有無耕作之事實。而所提 僱工及購買肥料之單據僅有2張,非僅無法認定係在114 6、1149地號土地整地、施肥,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持續 耕作之行為。再者,1146地號土地面積為2,348.11平方 公尺、1149地號土地面積為1,487.18公尺,合計達3,83 5.2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倘依原告所述係自行種植花 生、番薯及番薯葉,其數量應遠超過個人家庭所可食用 之數量,惟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產銷證明以資佐證。 又觀諸系爭1146、1149地號土地於被告勘查時之雜草、 灌木叢生情況,顯見土地荒廢已久,係屬長期間廢耕狀 態,顯非暫時性休耕,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辦理休耕證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是故,原告主張供經營家庭農場使用之1146、1149及1395 等3筆地號土地,雖均屬系爭出租土地之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耕地,然綜觀上開事證情況,不足以認定其於系爭出租 土地之租約期滿時,有在上開3筆土地經營家庭農場之事 實,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自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又參加人前即為系爭出租土地之承租人, 於租約屆滿時,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請續租,核無不 得續行租約之事由,則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作 成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而駁回原告之系爭申 請收回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指摘被告現場勘查上開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乙節。按「(第1項)行政機 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 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程序 法第4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為明瞭1395、1146、1149地 號土地實際耕作情況,而到場實施勘查,為取得時效性及 正確性之證據資料,避免現況為人故意變更,客觀上有不 能預先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性。是被告實施勘查時未預 先通知原告到場,自為法所許。再者,被告就勘查結果與 原告申請時所附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所載不符之情形,亦以 111年3月24日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並經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具文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



85至386頁、第389至392頁),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益,難謂被 告有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出租土地之行政處分 ,自不能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