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海聲人智學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宜玲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046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楊振昇變更為蔣偉民,並經 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核 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臺中市政 府民國110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7月10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於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時,與原告簽訂「臺中市立東勢海聲華德福教育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行政契約書」。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46萬7,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繼於111年2月23日具狀更正先位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與原告簽訂「臺中市立東勢海聲華德 福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行政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355頁);嗣於112年2月26日再具狀更正備位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萬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28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及縮減原請求給付金額, 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自應以其最終更正後之聲明內容予 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105年間與臺中市政府客家委員會共同辦理「舊東勢高 工由客家多功能文化園區變更為實驗教育複合園區」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於106年12月14日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下稱106年12月14日公告)公開徵求評選學校經 營計畫,擬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委託獲核准者辦理12年一 貫實驗教育學校。原告經臺中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通過後 ,被告即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 教育條例(下稱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以107年12月6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核准委託其辦理「臺中市公立學校(實驗教育複合式園區 十二年一貫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案(下稱系爭委託案)」 ,並於同日以同文號公告之(下合稱系爭核准委託處分)。 原告隨以108年1月3日海基字第108101001號函提送行政契約 草案予被告,俾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與被告完成行政契約 之簽訂。
㈡嗣被告因考量該實驗教育複合園區鄰近斷層,原來校舍曾受9 21地震影響且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仍有安全疑慮,且近年持 續受少子女化影響等因素,決定不辦理系爭委託案,乃未與 原告簽訂契約,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經被告以系爭核准委託處分核准委託辦理系爭委託案 ,依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應 於被告核准委託後1個月内簽訂行政契約,惟被告不僅遲 未依法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更於109年7月10日以原處分 廢止系爭委託案。被告是否得拒絕與原告就系爭委託案簽 訂行政契約,視原處分是否合法為據,則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就如後所示先位聲明內 容部分,合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被告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 自屬合法。
⒉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或基於公益考量為情況判決 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149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原告就如後所示備 位聲明內容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或負 擔締約前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自 得備位提出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
㈡先位請求之理由:
⒈原處分係就系爭核准委託處分此一授益處分所為之廢止行 政處分:
被告以系爭核准委託處分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委託案,其法 源係基於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該條例制定之目的 在於確保及落實教育基本法中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 利(含受教選擇權)、並促進教育多元化等教育目的與政 策。再觀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知悉,系爭委託案係透過公私協力之公辦民營 方式,由教育主管機關設置公立學校後,再委由具有實驗 教育專業之私人(機構)辦理經營其行政,及業務事項, 以達鼓勵教育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 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増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 ,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13條之目的, 自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復參照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 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該條例委託私人辦理之實驗教 育學校仍屬公立學校,因此,該委託辦理實驗教育學校之 雙方當事人,必然係為國家與一般人民關係,一般人民間 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又依第9條之規 定內容觀之,申請人於經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專家初 審、各直轄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 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通過後,各該主管機關 即須依法核准委託辦理並通知申請人刊登公報,且雙方具 有於申請人收受核准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簽訂行政 契約之義務,顯見主管機關於申請人通過法定審查後,即 應核准委託並具有簽訂行政契約之義務,並不適用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依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為之系爭核准委託處分,係屬行政處分,此為被 告複代理人所自陳,因此,原處分核屬被告單方所為具有 產生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之外部效果者,應為行政處分 無疑。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屬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03條之情形,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不曾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之法定方式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
自以原處分廢止前授益處分,且遲至臺中市政府訴願程 序終結前,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規定補 正該程序,顯有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 ⑵由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爲 確保主管機關所為之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學校能達成 教育基本法就實驗教育之政策目的,其核准委託須踐行 相關審議程序始得為之,然該條例僅就主管機關核准委 託處分作成有法定程序之規範,而對於主管機關如欲作 成廢止核准之處分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卻未予以明文,顯 為立法漏洞,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相同處理之平等權要求 ,及審酌原處分除直接重大侵害、干預原告財產權外, 尚須考量對臺中地區實驗教育學校之發展、東勢地區之 地方發展,及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受影響程度巨大等 情,被告如欲廢止系爭委託案,應至少必須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踐行「專家初審」,及「審議會複審」之程序, 始足以保障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密度,否則即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瑕疵,應予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行 政契約具有創設、變更、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代替行政 處分等特性,為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乃於上開條文中, 賦予行政機關於行政契約履行中在具法定事由時得調整或 終止行政契約之權利,與本件係作成核准委託處分之廢止 處分顯有不同,自不得直接適用。原處分係屬對原告之侵 益行政處分,侵害、干預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屬教職員 生之工作權、學習及受教育等權利程度重大,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行政機關始得為該行政處分,不得 類推適用他法規作為侵益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因此,被 告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147條第1項規定 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具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重大瑕疵。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等瑕疵,應予撤 銷:
⑴被告所為裁量理由之「考量園區鄰近斷層,校舍曾受921 地震影響且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仍有安全疑慮」部分 ,應有違誤:
①被告辯稱本件乃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 署)對於園區所在位置安全性有所疑慮,並命被告為 鑑定,始有後續以系爭函文廢止系爭核准委託公告之 情事,與實情並不相符。依國教署108年10月30日臺
教國署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由國教署核定 補助經費予被告進行安全性鑑定,並非由國教署主動 認系爭委託案所在區域有安全疑慮而要求被告進行鑑 定,而係由被告先於108年9月9日先行發函予國教署 ,以系爭委託案所在有安全風險為由,請求國教署補 助鑑定經費。且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所為之鑑定並 不影響第一、二期招生等事宜,顯見國教署對於在該 址設置實驗教育學校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而有不得於 該址設置實驗教育學校之指示或結論。被告主張安全 疑慮部分縱然有憑(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僅 限於東勢實驗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範圍,對委由原告 辦理實驗教育學校已可招生之第一、二期部分並無影 響,因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委託公告, 實屬違法。從被告與國教署間往來函文內容綜合觀之 ,足見國教署就系爭委託案從未有對被告為任何「廢 止」之下命或建議行為,被告所辯實屬將自身之違法 處分行為予以推諉,實不可採。國教署非但無任何認 為系爭委託案有須廢止之事由,甚至是支持系爭委託 案甚明,縱認基於邊坡及水土保持問題有須調整計畫 內容但顯然未達須廢止之程度,足見原處分所持之裁 量理由顯然無據而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②又系爭專案曾經被告於104年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 於105年變更為系爭實驗園區,後隨即於105年10月進 行規劃調查,調查結果更認定園區位置並非在地質敏 感區後得出「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臺中市實 驗教育複合式園區全區先期規劃案報告均作出『本件 開發場所並非位於地質構造不穩定區,亦非在活動斷 層兩側100公尺範圍內、基地附近相距活動斷層有3.4 公里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三章第262條規定 有關活動斷層距離100公尺範圍內不得開發建築限制 條件規定』之結論」,被告隨即對外公告徵求委託私 人辦理學校。系爭專案歷經多年規劃、評估期間調查 均未認有地質敏感之風險疑慮,更顯見被告為拒絕履 行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之義務,係以「先射箭再畫靶 」之方式,恣意以原處分廢止核准委託之處分。況且 ,國教署於109年4月20日尚行文予臺中市政府表示支 持臺中市政府推動實驗教育,並表示系爭實驗園區不 論第三期工程是否完成,皆不影響第一階段之招生, 且其「樂於提供必要之協助」。即可知國教署從未表 示系爭實驗園區不應發展實驗教育計畫或應廢止系爭
委託案,足見向來均為被告一手自導自演,計畫以地 質敏感區等無來由之藉口拒絕履行予原告訂定行政契 約之義務。
③被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實驗教育複合式 園區」地質崩塌區風險性及安全性鑑定報告委託技術 服務案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安全性鑑定報告)並無 證據顯示系爭實驗園區位於「地質敏感區」或足以推 翻「系爭實驗園區距離最近斷層超過3.4公里」之事 實。
④系爭委託案設立之現址,現由臺中市政府客家委員會 作為客家園區、社區大學甚至大型疫苗接種站使用, 足見被告所辯該址因安全問題,不宜作為實驗教育學 校之用,係基於師生生命安全之考量實不足採,並顯 見被告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係基於恣意下所為之 裁量,原處分確係違法。
⑵就被告所為裁量理由之「持續受少子女化影響」,亦有 違誤,說明如下:
被告提出東勢地區近0年新生數及學生總數之變化,並 以少子女化趨勢未有減緩現象,表示如繼續進行委託私 人辦理實驗教育學校將影響東勢地區學校招生云云。然 而系爭委託案是發展實驗教育為目的,與主流教育不同 ,係為落實教育基本法與實驗教育三法,並促進教育創 新、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保障家長教 育選擇權與學生學習權,所擬定規劃之十二年一貫公辦 民營實驗教育學校;且實驗教育學校不同一般公立學校 係屬自由學區制,家長可依照各自特定教育理念及想法 選擇符合需求之學校就讀,如同島內移民之概念。另觀 近年來實驗教育之學生百分比逐年增加,可見我國國民 或臺中市民對於實驗教育之需求日益增加,因此方有本 件臺中市公立學校實驗教育複合式園區十二年一貫公辦 民營實驗教育學校之需要,且自臺中市政府於105年決 定將客家多功能文化園區變更為實驗教育園區後至今, 此一需求增加趨勢,不減反增,更凸顯當初委託私人辦 學之重大公益性。另公辦民營實驗教育學校與一般公立 學校,就學區劃分、選擇就學之受眾等顯然有所不同, 更難謂因在東勢地區委託原告辦理本件實驗教育學校會 對當地原有之公立學校招生足以產生排擠效應,反之, 更可能因於當地設置實驗教育學校,引進新式學習教育 方式對於當地學校教育、就學人口成長等均有正面成長 ,故被告竟以主流教育招生將受影響,作為扼殺實驗教
育需求之理由,顯與教育基本法保障人民受教權之意旨 有違外,對於其所提出之東勢地區近0年新生數及學生 總數之變化,亦顯難論證於東勢地區委託原告辦理本件 實驗教育學校,確會對當地公立學校產生何重大之公益 損害?且該公益損害程度足以作為排除落實教育基本法 ,及實驗教育三法之本案委託辦理公辦民營實驗學校之 重大公益?綜上,被告雖於上開受少子女化影響作為裁 量理由之一,惟其所提之資料數據顯不足作為裁量立論 之依據,復未見其提出他證據資料論證,足見被告為達 本件廢止目的即恣意以上開理由作為其裁量理由,顯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無疑。
⑶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之 理由確屬合法正當(僅為假設,被告否認),惟系爭實 驗園區非全部坐落地質敏感區,被告僅需調整專案之範 圍即可達成其行政目的,故被告廢止其核准委託之全部 範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①系爭實驗園區規劃做為十二年一貫實驗教育學校,具 有國小至高中之一貫教育體系,並分為三期工程區, 計畫用地為8.3987公頃,然被告所憑據之系爭安全性 鑑定報告所稱「運動場北側崩塌」、「坡頂疑似發現 張力裂縫」等處,其所占系爭實驗園區之整體範圍不 大,且所處位置亦屬園區邊緣,應得以調整園區大小 及範圍之方式,並佐以專業單位出具之補強方案進行 強化作業,即可達成確保安全性目的,可見被告未選 擇以調整及附負擔之方式,即率為廢止全部核准委託 ,自不符「必要性」之要件審查,全部廢止與因此原 告財產權、其所屬教職員生之學習及受教育權利所受 之侵害,亦不符「衡平性」之要求。
②本件係屬公辦民營實驗教育,與一般公立學校之課程 規劃、教育方式、招生對象等均顯不相同,已難謂有 何足以影響一般公立學校之學生受教權之情形,被告 所提出之憑據乃僅有東勢地區近0年之招生與學生總 數資料,未見被告有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或科學論 證,以說明原處分可達成其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故對 於該理由是否可通過「適當性」之審查,亦有疑義。 且被告所稱欲達成之目的,僅需就系爭委託案給予相 關配套措施,即顯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故被告率然 以原處分全部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甚明。
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簽訂系爭委託案之行政契約係屬合法有
據:
⑴系爭委託案係由被告代表臺中市政府締結行政契約,其 效力自歸屬於臺中市政府此一公法人,即臺中市政府有 履行該行政契約之義務,雖系爭委託案所約定委託辦理 實驗教育學校之基地,現暫由臺中市政府之其他局處移 作他用,但臺中市政府對目前占用之情形於法律上與現 實上均得以排除後交付予原告,故本件自有締約與履約 之可能。有關「締約自由原則」於本件行政契約適用問 題,原告以為應先以本件行政契約之目的出發探討,蓋 本件行政契約乃係實驗教育條例作為法源而將辦理實驗 教育學校之行政行為委由私人辦理,以達促進教育創新 、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實驗教育、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 (含教育選擇權)等權利,並落實教育基本法第13條等行 政目的,由其目的觀之,其所欲達成之行政行為與目的 自屬具有高度之「公共利益性」,因此,自與「私經濟 行政」(國庫行為)顯然不同,故為達成具有高度公共利 益之行政任務的行政契約中(即本件行政契約),自須受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甚明,由此於本件行政契約之締結與否,自應排除適 用「締約自由原則」甚明,或可得參酌李建良教授所言 ,縱認被告尚有締約之裁量空間,被告亦應為合義務性 裁量(此見解亦肯認締約自由原則在此情形下應被高度 限縮);而於本件中,被告依「實驗教育條例」第9條之 規定,應於申請人(即原告)收受核准委託通知之次日起 1個月內與原告完成締結行政契約之行為,始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因此原告所請自屬合 法有據。
⑵被告抗辯以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3條第1 、2項規定為情況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惟未見被告提 出何證據證明本件中有上開規定要件之情事,且本件兩 造間尚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自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之規定。
㈢備位請求之理由:
⒈系爭核准委託處分係屬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經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廢止,縱認其廢止具有公益等理由,依行 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如認 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依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9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系爭核准委託公告後,已取得與被 告締約之權利,並依同法規定於締約前須與被告就法定事 項予以磋商,自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者」,被告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應屬請求權競合擇一判決者,惟僅該二請求權基礎所計算 之範圍,分別係屬「補償」與「損害賠償」(即差別於所 失利益部分)。
⒉依民法第128條、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 他方當事人因締約前過失行為導致損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實際確定契約無法成立時 起算。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始以原處分單方片面廢止 核准委託而確定不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行政契約,因此原 告對於被告於備位聲明中請求締約前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自應從原告收受原處分之日起算,故被告 主張原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恐對上開時 效起算之規定顯有誤會。
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損害項目估算表所載「1.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 色企業推廣所購置不動產利息支出、2.因預備東勢生態 社區開發及綠色企業推廣購置不動產的稅捐支出及相關 成本、3.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色企業推廣所購 置不動產的裝修成本。」部分:
①被告106年12月14日公告係其公開徵求評選之公告,其 中公告事項第6項第1款第5、6點明確將「未來將朝向 兼容學校、社區大學、市民農場及社區展演中心等功 能,並與社區民眾進行互動,納入藝術、農工、老少 共學、社區照護及自由大學等概念的複合式實驗教育 園區之方向進行。」、「將透過與中央合作,打造本 市成為國家級實驗教育重鎮,並落實複合概念,借鏡 國外實驗教育村的理念,建構以人為中心、與環境共 存共榮的理想園區」列入本件系爭委託案之特別需求 要件。因此原告於參與系爭委託案之評選時,即將有 關特別需求事項考量後,於所提之「臺中市實驗教育 複合式園區公辦民營學校經營計畫」提出:「在課程 規劃上連結東勢社區與各項產業(即係指東勢生態生 區開發及綠色企業推廣),以及融合東勢在地文化下 ,以期達到建構永續社區,與在地產業深度連結,推 動在地農業轉型,提升在地產業活力,形塑社區、教 育與農業的相互支持系統,進而活絡地方的文化與產 業等效果」用以回應並滿足前項被告對於系爭委託案 特別需求要件之要求;該部分之特別需求部分於系爭 委託案審查時,亦有審查委員謝國清委員特別詢問原
告,原告除上開部分外,基於當時委員之審查意見就 相關計畫有予以修正、補充於最終之經營計畫書內。 綜合上開情事,應足認原告所提損害項目估算表中關 於「東勢生態社區開發」、「綠色產業推廣」等相關 支出費用即「1.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色企業 推廣所購置不動產利息支出114萬9,192元(計算至111 年11月,原附表金額為89萬472元,請求擴張嗣後發 生之利息支出25萬8,720元)、2.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 開發及綠色企業推廣購置不動產的稅捐支出及相關成 本86萬4,312元(計算至111年11月,原附表金額為79 萬3,315元,請求擴張嗣後發生之稅捐及相關成本支 出7萬997元)、3.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色企 業推廣所購置不動產的裝修成本,524萬3,805元。( 原附表金額400萬元僅係以估價單估算,因此應以實 際核算金額為準,故請求擴張其餘之124萬3,805元) 」共計725萬7,309元,均乃係基於被告就系爭委託案 之特別需求要件所生,自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委 託,具有關聯性而屬原告得以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者。 ②依原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就上開不動產之 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所載,上開不動產購置取得時間 點為108年度1月份後,即係於系爭核准委託公告日期 107年12月6日之後,並由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就上開不動產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二、其他應注意事 項其中所載:「本案俟不動產過戶及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本案核貸金額之1.2倍於本行後,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撥貸。」即可明確知悉,上 開不動產之購置與購置不動產之貸款行為,均係原告 為系爭委託案甚明。
⑵損害項目估算表所載「4.前期預備工作至簽約之人事費 用」部分:
①因系爭委託案須新設實驗教育學校,而非由現存之學 校組織、人員予以移撥,故於公告後即須進行相關學 校設立前之籌備事宜。原告於接獲系爭委託案之通知 後,旋即為後續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籌備設立學校 等事宜,設置專責人員予以處理相關事務。 ②原告就計畫書之擬定、計畫申請及後續評選等事宜( 含企劃、溝通、聯繫與會議等)指定職員葉騏方為此 專案人員,並將其業務範圍於107年1月起變更為專責 上開事務;而其勞健保加退保期間雖為自105年9月2 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然如上所述,仍不礙該職員
確係原告為系爭委託案之專用人力。葉騏方於被告公 告委託原告後,其專責事務即轉為系爭委託案有關事 務,如與東勢在地社區團體拜會與溝通、東勢地方團 體調查與社會服務活動安排與實施、規劃及實施東勢 地方系列課程等,而上開相關專責業務也於107年7月 交接予方雅慧小姐續行專責辦理,其勞保加保日為10 7年7月2日,迄今尚未退保。既上開人員乃係專責於 系爭委託案之前期評選至公告委託後之相關事務,自 與系爭委託案有合理之關聯性,亦具有必要性,自屬 原告得以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或賠償者。 ③本項原告原主張請求之費用為560萬元,經原告內部再 為確認計算後,原告願減縮請求期間自107年1月1日 起(按:原告乃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之締約前過失,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第1項請求擇一判決,因此起算時點,自得以被告公 告評選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惟為便於計算,爰 減縮自107年1月1日起算)至109年7月1日止(即原處分 作成之該月初),共計187萬3,148元【計算式:70萬2 ,185元(107年度)+79萬3,653元(108年度)+(75萬4,62 4÷12=6萬2,885(四捨五入)/每月)×6=37萬7,310元(10 9年度計算到7月1日)=187萬3,148元】。 ⑶損害項目估算表所載「9.109/110小一新生招生困難損 失(即招生損失)」部分:
①系爭委託案依法被告應於通知送達原告後1個月內, 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並於簽訂行政契約後系爭委託 案即可開始進行109學年度之始招生入學事宜,然因 被告無故拖延與原告之簽訂行政契約,且嗣於109年7 月間不法單方廢止上開之委託處分,而導致原告因此 受有109學年度期無法招生之損失甚明。 ②依據教育部有關公辦民營高級中等學校之招生統計資 料,自107年度至110年度間每班平均招生人數約為2 4.8人至32.33人之間,取中間值(四捨五入)為29人/ 每班,加之原告預定每名學生每學期應收費用為90,0 00元計算,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廢止系爭委託案,導 致之學生費用損失總計為1,044萬元【計算式:29人× 9萬元(每學期)=261萬元;261萬元×2=522萬元(每學 年);522萬元×2年度(109、110學年度)=1,044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應予補償原告者甚明。 ③承上,因系爭委託案兩造間依法應簽訂之行政契約為 「臺中市立東勢海聲華德福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行政契約書」,因此,原告所提損害項目 估算原載「9.109/110小一新生招生困難損失」部分 係以國小○年級新生計算,原請求金額135萬元應予 計算更正如前項所示,始與本件系爭委託案所蒙受損 失相符。
④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雖有競合之情形,惟其中請求權 基礎之一即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者,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者乃損害賠償,因此自有民法第216條之適用 ,其中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所失利益,依學者通 說與實務見解,雖一般而言不包含期待利益者,然若 債權人之期待利益具有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者則屬 例外仍得請求者,此觀民法第216條規定自明;因此 ,何種期待利益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者,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939號民事判決要旨,係以客觀外部情事觀察,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為斷,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由甲證 21國教署109年4月20日臺教國署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所載:「一、貴市為推動實驗教育……本案採 分年分區進行開發,於106年度啟動行政與教學空間 整修工程(第1、2期),預計於109學年度應即可進行 第一階段之招生作業。……二、按貴市所送計劃,旨 案第三期工程是否完成,尚不影響第一階段之招生… …」,及原告就系爭委託案所需之東勢生態社區開發 及綠色企業推廣購置之不動產、辦公室裝修均已完成 等情事,即可明確得知系爭委託案於軟硬體設施客觀 上均已達可於109學年度開始招生之狀態甚明,如無 被告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並依法定期限與原告締結 行政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原告可取得自109 年度開始之招生利益,因此原告就所提「9.109/110 小一新生招生困難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及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係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契 約過失行為所致之「所失利益」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備位請求部分經部分捨棄及減縮、 擴張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廢止系爭核准委託處分, 縱有為情況判決之事由(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及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有關締約 前過失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部分計1, 957萬457元對原告予以賠償或補償【包含:1.因預備東
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色企業推廣所購置不動產利息支出 ,114萬9,192元、2.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色企 業推廣購置不動產的稅捐支出及相關成本,86萬4,312 元、3.因預備東勢生態社區開發及綠色企業推廣所購置 不動產的裝修成本,524萬3,805元、4.前期預備工作至 簽約之人事費用,187萬3,148元、9.109/110小一新生 招生困難損失(應更正為109、110學年度招生損失), 1,04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系爭安全性鑑定報告乃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前提與基礎 事實,其瑕疵與錯誤自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與適當性;並 被告對於系爭安全性鑑定報告之涵攝與理解是否合於法規 ,於工程實務亦涉及其裁量有無瑕疵,因此,上開情事依 原告所提之專家意見書可知確存有高度瑕疵與疑義,故原 告聲請法院將系爭安全性鑑定報告送請第三方專門職業技 術公會予以釐清相關疑義。
⒉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調取系爭實驗園區案委託東昇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之水土保持計畫全部資料。蓋系爭實 驗園區案曾就坐落基地委託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水 土保持計畫,該計畫內容已有載明可行之水土保持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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