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14號
TCTA,113,交,31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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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曹智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代 表 人 劉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中
市警五分裁字第G5QD00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電動 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敦化路2段 與仁平路口時,因擦撞人行道倒地,被告所轄水湳派出所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要求原告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因而認原告有「微型電動二 輪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5QD0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5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已具狀將 違規事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 ,兩者均係道交條例第73條第3項之「慢車」,裁罰引用之 法條及要件並無更易)。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以: 原告沒有騎乘系爭慢車,縱使有騎乘也是以人力踩踏。);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行政訴訟 答辯書」所載。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被告所屬員警填製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以原處分裁罰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5-49、53-54、65-67、7 1-76、97-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本件 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 騎乘系爭慢車並跌倒?原告是否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以及此 部分事實是否影響本件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騎乘系爭慢車及跌倒之事實:
1、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慢車,沿中平路行駛,先經過中平路與 經貿二路之交岔路口,再往前行進至中平路與敦化路口之事 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97-99頁)。再核對員警到場後所拍攝原告本人及系爭慢 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1-76、10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騎 乘系爭慢車於道路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騎乘系爭慢 車,與前揭照片顯示之結果不符,洵非可採。
2、再參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4 、101頁),員警至現場時,系爭慢車與人行道有撞擊痕跡 ,地面亦有散落物,顯見系爭慢車確實曾經有倒地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慢車使用人,而其與系爭慢車同時出現在同一地 點,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慢車至該地點,確實有倒地之情形, 原告主張自己只是躺在路旁睡覺,與事實即有未合。 (二)無論原告是否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系爭慢車,均無礙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
  由道交條例第69條第1項對「慢車」之定義可知,道交條例 管制之慢車,並不僅限於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以人力為動 力行駛者亦屬之。而道交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係對「慢 車」駕駛人所為之規範,其範圍依前揭規定,除微型電動二 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尚包含以人力踩踏為動力之腳踏 自行車及其他慢車。是不論原告當時有無以電力輔助騎乘系 爭慢車,抑或僅係以腳踩踏方式為之,在原告自行跌倒受傷 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因系爭慢車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同 條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 告主張自己係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系爭慢車,並不影響本件 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69條第1項:「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 )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 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 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 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 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 衡或立式器具。」
(二)第73條第2、3項:「(第2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3項)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 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第8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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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