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號
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簡仲威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騎乘牌號MQ Z-86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 眉山路南向車道至該路段與月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 彎至國道一號后里交流道專用銜接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 「機車誤入國道」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 告「機車行駛高 快速公路」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於113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 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 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 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 ,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 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 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 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 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 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 有明文。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 具體化規定。是以,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
,自應以勸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 宜貿然舉發處罰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 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 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 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四)經查,系爭機車原騎乘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南向車道,經 該路段與月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至國道一號后里交 流道專用銜接道路即遭攔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觀 以該路口Google地圖與街景圖,月眉東路1段東向車道,在 直行行經橫向之眉山路後才變為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 ,於行經眉山路口前,有標誌指示繼續直行為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另眉山路北向車道,在行經橫向之月眉東路1段前, 亦有標誌顯示右轉彎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且於地面機車道 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兩方向之車道均有明確標誌,應 不致使機車駕駛人誤認而進入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虞 。然相較於此,系爭機車所行進之眉山路南向車道,在尚未 抵達月眉東路1段前,並無任何禁止機車左轉彎、指示左轉 彎方向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抑或指示左轉彎車道為高速公 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該路段亦無任 何區分汽、機車車道使機車駕駛人無法左轉彎之設計,衡情 一般機車駕駛人難以在左轉彎前知悉其左轉彎後之車道為高 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此節,應可採 信。又該專用車道入口處雖設有國道1號與汽車專用標誌, 然該標誌係設於進入專用車道後之路旁,原告主張當時已經 是夜間且上開標誌並無燈光等明顯使用路人於遠方即可得知 之設計,迨其左轉彎進入專用車道後,已經來不及等語,也 屬合理。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又眉山路 南向車道行經月眉路1段前並無任何禁止機車不得左轉彎或 告以左轉彎後道路為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當時為夜間,亦難認原告於左轉彎前,能事先注意 左轉彎後之車道上有國道1號與汽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故認 為原告不能注意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過失可言。原告 主觀上既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之故意、過失等可 歸責或可非難事由,原處分之裁罰,核有違誤。三、原處分未慮及上情,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 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 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