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297號
TCTA,113,交,29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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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義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 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FJ529749號及第68-GFJ52994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111至11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 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 避系爭車輛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 先行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 變換車道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 車輛之正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 及碰撞之情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 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 因而緊急減速,讓道予原告先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 快速道路,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所示,環中路一段自與更 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路車輛靠內行駛」之 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台74快速道路」之標 字;原告亦於本院時自承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 路段,則原告自應提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 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 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 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 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過重,並影響生計等節。惟按被告為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 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裁罰基準表乃係 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 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



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 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 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自難 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另被告依規定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 ,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 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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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